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天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
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
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兵役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
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犯罪,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朋友上路,
並肇事擦撞路旁之自用小貨車,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略高於論罪標準值,且本次已是第
4次犯;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張天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 月16日17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司天祥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 擦撞路旁蕭宥森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無人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 張天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宥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暨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案件,就罪質及罪名均屬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