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187號
NTDM,114,投交簡,18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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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妤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
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自撞路旁水溝而肇事、犯
後坦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號  被   告 林妤諠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諠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許至翌(31)日0時許間,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麗都理容KTV崇德店內飲 用威士忌酒數杯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10月31日4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時 ,不慎自撞路旁水溝,並因傷送醫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林妤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查駕駛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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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