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144號
NTDM,114,投交簡,14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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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林錦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錦鎮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南投縣竹山產業運輸大 道投100縣道0公里處時,因車牌汙穢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 警發現林錦鎮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4分許,當場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公共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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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