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106號
NTDM,114,投交簡,10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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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4月22日」更正
為「4月15日」及第8行刪除「39分」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
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
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周彥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清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9年4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3月5日22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玉明



隱寺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9 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三街時,因違規橫越雙黃 線,為警在玉明靈隱寺稽查,發現周彥清渾身酒味,遂於同 日2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案件,就罪質及罪名均屬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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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