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4年度,30號
NTDM,114,埔金簡,3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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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喻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1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喻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251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方式欄」欄「網路商域
」之記載均更正為「網路商城」、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欄增加「21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喻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2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
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喻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告訴人黃秋燕及蘇亮慈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缺錢養小孩
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
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44,074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
業、從事家具搬運、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老婆及小
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黃秋 燕部分已給付完畢,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 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 念,及確保告訴人蘇亮慈能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並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 37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 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 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 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  被   告 吳喻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喻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租屋 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黃秋燕、蘇亮慈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秋燕、蘇亮慈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燕、蘇亮慈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喻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匯款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秋燕、蘇亮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秋燕、蘇亮慈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秋燕、蘇亮慈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秋燕、蘇亮慈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10月23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秋燕 佯稱網路商域APP需通過驗證云云,致黃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5 日21時38分許 4萬9,988元 2 蘇亮慈 佯稱網路商域APP需通過驗證云云,致蘇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5 日21時35分許、21時36分許、21時39分許、21時41分許 4萬9,989元、 1萬4,123元、 9,999元、 9,988元、 9,987元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978號  被   告 吳喻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吳喻嵩明知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犯罪事實 一第1-4行)。
二、茲【更正】為:「一、吳喻嵩《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黃秋燕、蘇亮慈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完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嗣經黃秋燕、蘇亮慈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見犯罪事實一第8-14行) 。
四、茲【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黃秋燕、蘇亮慈



(《下稱黃秋燕等2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秋燕等 2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黃秋燕 、蘇亮慈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黃秋燕等2人》告訴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見證據 並所犯法條二第1-5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具《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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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