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88號
NTDM,114,埔簡,8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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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SIM KAR LOONG(中文姓名沈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2行「B2B」之記載均更正為「B2A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入告訴人代號BK000-H113060、BK000-H113060
A之住處,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侵入住宅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臺求學期間,利用他人房門門鎖故障之機會
,於凌晨時分,擅自無故侵入位於同樓層之告訴人2人之房
間,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士畢業、無
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侵入告訴人2人房間之時間 係凌晨4點多,為一般人在家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前開 犯行所破壞之居住安寧程度非輕,且本院已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手段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8號  被   告 甲○○ ○ ○○ ○○  (馬來西亞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里鎮○○里○○街00號之B2B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求學之故,承租南投縣○ 里鎮○○街00號B2B室居住,與共同承租該處B2A室之代號BK00 0-H113060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及代號BK000-H1130 60A女子(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同樓層之室友。甲○○ ○ ○○ ○○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利用B2B 室門鎖故障,有時無法完全上鎖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凌晨4時45分許,侵入B2A室,後因甲女察覺甲○○ ○ ○○ ○○ 有掀開其棉被之舉,驚醒之際,發現甲○○ ○ ○○ ○ ○ 站在床邊,立即開燈並叫醒乙女,告知房內有第



三人,甲女進而質問甲○○ ○ ○○ ○○ 為何人,甲○○ ○ ○○ ○○ 見狀後,乃立即倉皇逃離B2B室。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 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不是伊所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事發地點之樓層平面圖、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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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