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翔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翔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人即告訴人許資 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與起訴書 所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 各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動機 、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許資發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 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抽水馬達、污水馬達 、空壓機、船外機及幫浦各1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竊得之灑水設備、攪拌桶各1個,均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且被告固自陳竊得之物均已變賣,然卷內並無交易資料可供 核對被告變賣之實際價格,故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所得 ,仍應以被告所竊前開物品認為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許翔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抽水馬達、污水馬達、空壓機、船外機及幫浦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許翔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灑水設備、攪拌桶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被 告 許翔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因故得知其伯父許資發將抽水馬達、污水馬達、空壓機
、船外機、幫浦、灑水設備、攪拌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置放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河南路與光遠一 街交岔路口之某倉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以搬運家裡之物品為 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鄭義樹(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該倉 庫,持其父親所保管之倉庫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後,與鄭義樹 徒手將抽水馬達、污水馬達、空壓機、船外機及幫浦各1台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前揭物品得手。繼而 由鄭義樹於同日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翔鈞前往 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上億通實業社(為俗稱 之回收場),以數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羅梓云。(二)於113年7月底某日,向不知情某友人借用吊車後,駕駛吊車 前往上開倉庫,以操作吊車懸臂吊掛灑水設備、攪拌桶各1 個至車上置放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許資發察覺上 開物品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資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翔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共犯鄭義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翔鈞要求其於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倉庫載運抽水馬達、污水馬達、空壓機、船外機及幫浦各1台至上億通實業社變賣之過程。 3 證人羅梓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同案共犯鄭義樹變賣抽水馬達、污水馬達、空壓機、船外機及幫浦等物之過程。 4 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翔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 完畢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皆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