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80號
NTDM,114,埔簡,8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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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號
、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45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
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
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後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211號鑑驗書(警卷第37頁)在卷可證,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 離,應認屬於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 器,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至於扣案而未經鑑驗之殘渣袋3只,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 剩餘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殘渣袋 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19日停止戒治處 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6、19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6日15時28分,為警持南投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甲○○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4只等物,復徵其同意, 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 113年8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113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14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5956 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 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 明。此外,復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30900211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並 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4只扣案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6、1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前案中亦含 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4只等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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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