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25號
NTDM,114,埔簡,25,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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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孟緯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
三、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空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2次實行本案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
加重誹謗犯行,各行為間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胡倖如之名譽及隱私權,藉由社
群軟體張貼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公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林孟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胡倖如為前男女朋友。林孟緯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竟未得胡倖如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 範圍內,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胡倖如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龍虎」,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附表所示言論出處,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張 貼胡倖如之個人照片,以此方式將胡倖如之姓名、婚姻、病 歷及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胡倖如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胡倖如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及 隱私權。嗣胡倖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倖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倖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貼文 頁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出處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 等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1 113年3月29日7時52分許 發表「這上面有我的賴條碼可加我的賴聊喔」等語,並張貼胡倖如照片。 臉書社團「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 2 113年3月29日8時12分許 發表「她是胡倖如單親家庭也是離過婚的女人現在身體狀況是洗腎的患者 而且她是一個見錢眼開的女人 見一個愛一個的女人 到處借錢背負債身上都是負債累累啊千萬不要借錢給這胡倖如洗腎的患者只會裝可憐啊跟乞丐一樣啊」等語,並張貼胡倖如照片。 臉書帳號「龍虎」個人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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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