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羅偉任」之署押,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博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署名及捺印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冒用「羅偉任」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第一聯及第二聯單據上,以同一手法
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
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
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
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趙淑玟及「亞玫回收廠」管理回收物品來源之正確性,並使
被冒名者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殊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其從事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案素行紀錄、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文書於行為時,均交
由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羅偉任」署名及捺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1月19日之「(店名)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第一聯、第二聯 「羅偉任」之署名及捺印各2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羅博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1月19日某時,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由趙淑玟 所經營之「亞玫回收廠」販賣不詳物品時,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羅偉任」之名義,在趙淑玟所管理資 源回收(舊貨)業買賣登記簿文件之「變賣人姓名」欄位, 虛偽簽立「羅偉任」之署名及捺印各1枚,用以表彰販售物 品之人為「羅偉任」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趙淑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淑玟及「亞玫回收廠」管理回收 物品來源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羅博文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過程,於113年1月2日之供述 被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前案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趙淑玟於南投地院前案審理過程,於113年1月2日之結證 證明被吿冒用「羅偉任」名義,於前揭時間,在資源回收(舊貨)業買賣登記簿文件之變賣人姓名欄位,虛偽簽立「羅偉任」之署名及捺印各1枚之過程。 3 資源回收(舊貨)業買賣登記簿文件影本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吿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偽造署名及捺印於上開文件,從其形式上觀察 ,有用以表示簽名之人確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販售所記載 重量之回收物品,有收據或交易證明之性質,具文書之外觀 ,自均具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其偽造署名及捺印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偽造之文書於行為時, 以交由被害人趙淑玟收執,業非被吿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羅偉任」署名及捺印,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