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智簡字,114年度,1號
NTDM,114,埔智簡,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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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扣案之仿LV皮夾2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詞予以刪除,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買方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
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以新臺幣
(下同)699元,向被告購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員警係
出於辦案蒐證、查緝犯罪之目的所為,顯無購買之真意,事
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
未有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行為之明文,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
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
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民
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核屬
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等語,然員警並無購買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真
意,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成立非法販賣之行為
,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因前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罪與意圖販賣陳列罪間,具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且均係規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內,是就本案論
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
害,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被告
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為證,堪認素行良好,但為貪圖小利,
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他人選購,已破壞
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
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其所為非屬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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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影本在卷為證(見院卷第37-3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復衡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陳列侵害他人商標
商品之期間短暫、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僅2個,警
詢時自陳其為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 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LV皮夾2件,均屬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等件為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販賣皮夾所獲 得之款項為699元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34頁),則前開報



酬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審酌雙方協議 內容,應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 本院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 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應認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張凱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居臺北市○○○路0段00號2舍6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倫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小錢包等類似商品之 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路易威登公司所 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此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時48分前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鄉○○巷00號住處,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其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申設之帳號「hong_0819」,並以新臺 幣(下同)699元之價格,刊登「LV對開長夾和三折中夾兩 個一起賣1,000元,匯款優惠價699含運費」等內容,販賣路 易威登公司所註冊之「00000000」商標皮夾商品(下稱本案 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並提供其所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供買家作為匯款之用。嗣經警於113年5月27 日2時48分許瀏覽網頁發現後,先以699元之代價,佯裝為買 家蒐證購得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夾2件,並送請路易 威登公司授權鑑定人員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委任吳重玖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委託路易威公司之台灣 授權線上維權主任李嘉琪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 水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等 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本案仿冒商品2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末 審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所取得之699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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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