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另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李冰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於民國113年6月18日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前,見李冰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曾秋蘭,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插在 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李冰未將本案機車鑰匙取走之機會,徒手開啟電門發動引擎 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李冰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監視器翻拍 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業於113年6月19日發還予告訴人李冰具領,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
盒及錢包1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200元、禮 券共1,500元、國泰銀行簽帳金融卡、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 卡等物,惟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 實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