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前曾
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本案已為第3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
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
照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孫瑞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璽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堂哥上路。嗣於同日21時3分許前某時, 行經南投縣○里鎮○○街00號前,不慎自撞電桿(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瑞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駕駛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