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4年度,66號
NTDM,114,埔交簡,6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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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劉麗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院調偵
字第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麗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魚池街7
99號」應更正為「魚池街772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麗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字卷第2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因
行車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
傷害非輕;⑶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提出之調解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被   告 劉麗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芬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自小客車),沿省道台21線往南投縣 魚池鄉(下同)魚池街方向行駛,行經魚池街799號(魚池中 油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適有 洪堂竣騎乘自行車,沿省道台21線由魚池街往埔里方向行駛 ,見劉麗芬駕駛該自小客車貿然左轉欲進入加油站,即緊急 煞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洪堂竣受有右側鎖骨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劉麗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 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堂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洪堂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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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