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家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家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1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於111
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第11行「對巫家凱實施抽血檢測
」之記載補充為「於114年1月27日0時42分許對巫家凱實施
抽血檢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巫家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前案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
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
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
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而致己身
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23
,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巫家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家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26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地 址不詳之住處內飲用添加米酒之雞酒湯3、4碗後,於同日23 時3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4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 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後,將巫家凱送醫救治,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醫護人員對巫家凱實施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為222.3mg/dL(即百分之0.2223),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家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檢驗科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