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4年度,51號
NTDM,114,埔交簡,51,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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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緝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丞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公里6公尺處」之記載更正為「12
公里處附近」、第10行「旋轉機腱撕裂」之記載更正為「旋
轉肌腱撕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丞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等紀錄、犯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告訴人
江欽瑞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食品業、
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緝字第2號  被   告 許丞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市○○里○○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嘉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21甲線公路由伊達郡往 頭社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公里6公尺處,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以採取防範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行 向側道路因路面刨除工程而封閉,而未能靠右行駛,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於其左側車道,適江欽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因許丞嘉前揭疏失,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江欽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併旋轉機腱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江欽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之情,辯稱:伊與告訴人騎在同一車道,係因伊車道在做路面刨除,所以才會靠左行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欽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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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