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添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25號、99年度
選偵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添益妨害投票案件,前經聲請人以98
年度選偵字第25號、99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25號、99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扣案之賄款500元,為被告所有,係為其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
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得以單
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