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 ALAMSYAH(中文譯名:阿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阿南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自白,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
情節相合,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驗傷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3幀、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30000000號鑑
定書等件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本案被告為外國籍,在我國並無一
定住居所,且所涉犯行非屬輕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仍具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並衡酌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
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公共利益及被告基本權受限制程度,
併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就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表明無意見等
語(見院卷第77頁),本院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