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A113115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
,甲○○已預見A女為身心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對性交、猥褻行
為缺乏理解能力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猥褻之不確定犯
意,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初之某日5至6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碧峰路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道,
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及
猥褻行為得逞。
二、於113年11月初之某日5至6時許,在上開住處,撫摸A女胸部
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三、於113年11月12日4時許,在上開住處,擁抱A女、與A女接吻
並親吻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乘
機猥褻等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A女、告訴人即證人代號BK000-A1131
15B號(下稱B女)、證人代號BK000-A113115C號(下稱C女
)、證人代號BK000-A113115D號(下稱D師)、證人社工082
080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
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
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A女、B女及C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
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
規定,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下
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20
8至20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A女
、B女、C女、D師及社工082080號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9至51、57至66、95至98頁;本院
卷192至20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B女】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
辦性侵案件社工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9日診斷書、被告住處外觀照片、GO
OGLE地圖、草屯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9日偵查報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草屯分局
偵查隊114年1月1日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陪同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案號:
0000000000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度保
字第158號扣押物品清單、入庫證物照片、114年度投保字第
93號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114年3月21日函附南投縣政
府社會及勞動局個案服務紀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各1份
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23至26、35、44、53至59頁、警
卷密封袋;偵卷第69、79至80、85、87、89、113頁、偵卷
密封袋;本院卷第53至54、95至99、139至144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曾辯稱:我當時不知道A女是身心障礙、心智缺陷之人
等語。惟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A女是母女關係、同居,A
女從小就有身心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可以從外觀或對話
時感受到A女為身心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A女有時候表達不
會很清楚,有時候聽不懂人家表達的意思等語(偵卷第63頁
);C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A女的居服員,A女是中度身心
障礙,只會講單詞,有時候要引導她,可以從外觀或對話時
很明顯感受到A女為身心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等語(偵卷第4
9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看見A女,可以看得出來A
女是有身心障礙的樣子,從她的外表跟講話的方式都可以看
得出來,五官看起來比較呆滯,平常與A女對答,我要重複
很多次,有時候要引導她,她才會了解我的意思等語(本院
卷第196至197頁);證人D師於偵查時證稱:可以很明顯從
外觀或對話時感受到A女為身心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A女很
明顯不清楚我們問的問題等語(偵卷第95頁)、於審理時證
稱:仔細跟A女對答是跟一般人不一樣,A女的反應是相當遲
鈍,有些A女聽不懂的會想很久,所以只要經過跟她交談就
會知道她跟我們一般人不一樣,因為A女邏輯跟我們不一樣
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㈢綜合上開證述可知,一般人在與A女有過交談、接觸後,即可
察覺A女之反應與表達與一般人不同,並預見到A女為心智缺
陷之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自陳:我去運動,A女在前面
好像要跌倒,我就去拉她,她跟我道謝,我們邊走邊說話,
到我家我問她要不要來我家玩,她說好,我就帶她回家坐,
我就忍不住,就發生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
於為本案性交及猥褻行為前,已與A女有相當程度之交談、
互動,衡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由A女之言談應對
、舉止動作及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程度,應可察覺A女
心智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異,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A女為
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應已有所預見,被告辯稱其不知A女有
心智缺陷等語,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手撫
摸A女胸部及陰道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辯稱:第一次
性交我承認,第二、三次猥褻我承認,但第二、三次性交我
不承認等語。而D師於偵訊時證稱:A女對於數字不是很有概
念,數字低於10以下會算很久,準確度不那麼高,我有問A
女去了幾趟,前面說兩三趟,後面又說三四趟,所以也不確
定去了幾趟,只能確定至少有一趟,A女沒有明確跟我說幾
次,A女邏輯上比較沒辦法明確的說幾次等語(偵卷第96至9
7頁);於審理時證稱:有時候問A女超過3句她就會顛三倒
四,因為家屬覺得A女疑似被性侵害,請我們詢問,我在與A
女談的過程中,沒有辦法判斷她被性侵幾次,A女也沒有提
到她每次去被告家裡就有被插入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00
至206頁);C女於審理時證稱:A女有時候講的跟事實不一
定相符,重複問A女可能會講出不一樣的東西,我從她媽媽
那邊知道狀況,媽媽希望我再來問一次,問清楚A女被性侵
到底有幾次,我反覆問下來,比較確定次數是5次,但是A女
時間講得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由上開證
述觀之,A女就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與情節,始終無法提供具
體、一致且可資信賴之敘述,又進一步檢視A女本身之身心
狀況,A女經診斷後,認定有中度智能不足及生理狀況所致
伴有幻覺之精神疾患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顯見A女之
記憶、判斷與表達能力均顯受限,是A女所述是否均與事實
相符,尚有可疑,此外,本案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三、之時間點,與A女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2次性交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
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214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以及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擁抱A女、與A女接
吻並親吻A女胸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均
應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不諱、深具悔悟,有意
願與A女調解賠償,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
且被告尚無對A女施加暴力或對其身體造成傷害,不法情節
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
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滿74歲,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與41歲之A女
相差30餘歲,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
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性,對A女
為本案性交及猥褻行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預見A女為身心障礙
、心智缺陷之人,對於身體界線並不理解而無從抗拒,仍為
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⑶終能坦承犯行,惟因A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未能與A
女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撫摸A女胸部與陰道、以手
指插入A女肛門以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犯罪手段⑸A女所受
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對A女身心所生之影響;⑹於審理時自陳
國小畢業、從事製作木屐、雕刻木偶、醫院雜役、經濟狀況
小康、家中有2個兒子、2個孫子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
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