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禎祥
輔 佐 人 何喜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涂禎祥透過輔佐人何喜運的協助,所提出的上訴意旨略
以:過失傷害應以行為人有過失為成立前提,但被告違規左
轉,只有交通行政違規,難認有刑事上過失;況且告訴人劉
松武有看到被告,卻還是繼續直行,沒有停下來或減速,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就本案車禍也要負責,為何只有被
告要承擔肇事責任,請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然用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但第一審已經綜合被告的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武的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車損及
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光碟
、冠雲中醫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成
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來應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卻沒有遵守而貿然左轉,未禮讓是直行車
的告訴人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告訴人則因這
一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小腿內側擦傷等傷害,
而且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肇生的交通事故所導致,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所以被告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因此第一審就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經本院再次審核,
確實都符合卷證資料,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也
沒有發現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或不當的地方。被告不顧第一
審已詳細勾稽全部的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中明白交代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的理由及結論,反而對第一審判決以上開理由再
次爭執,當然不能採信。本院並就為何不採信被告上訴理由
的原因,說明如下:
一、首先就被告主張自己沒有刑法上的過失,只應該被行政違規
裁罰的部分,所謂過失,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所以正常參與社會生活、受有教育,並
且具備一般中文能力的人,都能正確認知只要按照具體情節
應該注意,並且能夠注意,而沒有注意的話,就屬於刑法第
14條第1項的過失情形,本院相信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的時候,已經是20多歲的年紀,以及表示自己具有高中畢
業的教育程度、現在從事物業的工作經驗(交簡上卷頁66)
,對上述「過失」的定義,當然能作出正確詮釋。而被告於
案發時,已經考到合格的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可證(偵卷頁45),一定熟悉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否則
不可能考得到駕照,所以騎乘機車的駕駛人在必須兩段式左
轉的交岔路口,應該要兩段式左轉,不能直接左轉,而且轉
彎車還要禮讓直行車,讓直行車先通過,這些道路交通安全
規範,被告絕對知道這是他應該要遵守的。
但是,被告明明知道騎車的時候必須要遵守以上規範,而且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現場行車狀況的記載:「天
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偵卷頁43),也沒有使被告不能履行自
己所應該要盡到「在兩段式左轉的交岔路口,應該要兩段式
左轉,不能直接左轉,而且還要禮讓直行車,讓直行車先通
過」等注意義務的情況,被告卻於騎乘機車行經應兩段式左
轉的交岔路口時,沒有履行兩段式左轉的義務,直接從內側
車道左轉,也沒有禮讓屬於直行車的告訴人先行,而被告這
些違規情節,全都被現場監視器錄到(偵卷頁77、78),本
院也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交
簡上卷頁63),最終也確實因此導致兩車相撞及告訴人受有
傷害的結果,被告當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的刑事上過
失,完全沒有疑慮。所以本院在這裡明白告知被告,你在必
須兩段式左轉的交岔路口,沒有依照規定直接左轉,而且屬
於轉彎車的你還沒有禮讓是直行車的告訴人,讓他先通過,
才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這個就是刑事上的過失,不是如你所
謂的只構成行政裁罰事由,至於對方(本案指告訴人)有沒
有過失,跟你本身有沒有刑事上過失的判斷,完全沒有關係
,要好好記住。因而被告答辯說自己沒有刑事上過失,明顯
無稽,本院當然不採。
二、再來針對被告所說告訴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的過失
部分,勾稽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騎
乘機車沿畫面右方車道往前直行(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綠燈
,並未顯示左轉綠燈燈號),被告騎乘機車抵達畫面中交岔
路口時有先將車輛暫停,顯示左轉燈號,之後續行前進時,
可見畫面左方車道,有一機車原先行駛在左方車道之內線車
道,並跟隨著被告機車左轉之過程往左方車道之外線車道行
駛,兩車於駛入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
(交簡上卷頁63),告訴人雖有隨著被告騎車左轉的過程,
而從自己原先行駛的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移,被告則主張
這就是告訴人有注意到他正在左轉的依據,但是該監視器畫
面也錄到,在告訴人機車所原先行駛的內側車道前方,有一
輛休旅車正在事發交岔路口等待左轉(偵卷頁77、78),而
且從另一個角度,告訴人所配戴的行車紀錄器,錄到從他的
視野看去,該部等待左轉的休旅車高度明顯高於騎乘機車的
被告,告訴人根本不可能看得到正在左轉的被告(偵卷頁79
),足以認定告訴人之所以從原先行駛的內側車道往外側車
道偏移,是因為內側車道前方有讓他非閃避不可的車輛,而
不是看到被告正在左轉,而告訴人既然是直行車輛,前方交
岔路口的燈號也是綠燈,本來能夠預期自己依照燈號通過交
岔路口,不會遇到其他車輛違規左轉,而被告明明知道此時
燈號為綠燈,告訴人機車所行駛的車道可能會有車輛往前直
行通過交岔路口,被告卻不顧這個可能性,依然違規左轉,
對告訴人而言,被告是突然從遮蔽告訴人視野的休旅車前方
出現,導致告訴人在不能預期的情況下,無法及時反應,進
而發生兩車碰撞的結果,自然不能要求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負肇事責任。所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同樣沒有讓本院可以
採信的理由。
三、最後就被告請求輕判的部分,第一審已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
,並詳細說明理由(見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
所載)而為量刑,沒有應審酌事項卻漏未審酌,或不應審酌
事項卻誤納入審酌的錯誤地方,刑度判得很正確,而且還只
有判被告拘役40日,已經屬於低度量刑,沒有再輕判的空間
,自然也沒有採納這一個上訴意旨的道理。
肆、綜合以上說明,被告上訴完全沒有理由,所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