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益利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時14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南投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
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行駛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持續靠右行駛,且往左
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
隔,適林劉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劉濠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
益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4
年5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見院卷第53-56頁)附卷為證,
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