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淑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兄
葉耿宏(已歿)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某詐欺集
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許嘉緯、吳孟平施以詐術,使許嘉
緯、吳孟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葉淑儒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
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哥哥
的帳戶是我之前開店的時候辦的,我都是用我哥哥的帳戶匯
錢給廠商,我跟我二哥很好,但是他私底下交什麼朋友我不
知道,我二哥叫我寄卡片給陳小姐,我就依照二哥的指示寄
出去,但是我二哥葉耿宏去年往生了;我否認犯罪等語(見
院卷158至15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以其兄即證人葉耿宏名義所申辦,且為其使
用,係被告將本案帳戶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陳小姐」等情
,業據證人葉耿宏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甚明,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58頁)在卷可證。又如附表所
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均陷
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之後由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許
嘉緯、吳孟平於警詢時指述(見警卷第37至38頁、警卷第75
至79頁)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遊戲「王國
之歌」對話紀錄及DMM網站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嘉緯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ELEVEN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Fa
cebook個人檔案、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
易結果及支出畫面截圖(告訴人吳孟平部分) ,暨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各1份在卷可證
,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受詐騙時,已成為不詳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幫我哥哥
葉耿宏申請開戶。申請時間忘記了,很多年。因為我用葉耿
宏的帳戶開立窗廉及家飾用品店,作為跟廠商叫貨買賣使用
;我於113年3月27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貼文,我就向對
方留言有興趣,之後於113年3月30日與對方在MESSENGER取
得聯繫,之後就叫我加她的LINE,加LINE之後對方就與我詳
談家庭代工的事宜,聲稱需要我的帳戶,因為會有貨品的款
項會匯入我的帳戶,之後要求我寄金融卡給她,我便於113
年3月31日14時許至7-ELEVEN鈺興門市寄到臺北市去,詳係
地點我不知道,我透過LINE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之後
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中供
稱:我有將哥哥的郵局金融卡提供給別人,是家庭代工的人
,我不知道名字,他叫我寄給他,說是要買材料等語(見偵
卷第15至1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甚麼
時候把哥哥的金融卡寄出去,我哥哥叫我用寄的,寄到那邊
我忘記了,我是去竹山郵局寄的,但是我是投郵筒的方式寄
送;哥哥叫我寄的,因為哥哥跟「陳小姐」認識,我不知道
寄這卡片的用途是什麼,我哥哥說想做家庭代工,哥哥跟「
陳小姐」有認識,我不知道哥哥是怎麼樣跟對方講的等語不
符(見院卷第190頁),是被告就係其主動亦或依其兄指示、
係何時地寄送本案金融卡前後供述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
疑。又證人葉耿宏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
帳戶證明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葉耿宏於警詢中證稱:帳戶
是我妹妹幫我申請的,都是我妹妹在使用等語,核與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相符,足認係被告主動寄出本案金融卡較
為可信。又觀之被告與「陳玉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係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後之
113年3月27日始與「陳玉真」聯繫找尋手工代工事宜,且對
話內未見交付金融卡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找尋工作始受
騙交付金融卡等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
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自動付款設備或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52歲,自陳高中
畢業、曾從事菜市場買賣、開窗簾店,其具有一般智識水準
且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予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並為人轉匯款項等情應能知悉。
㈣復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
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
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
徒勞無功。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
們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
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
,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
掛失止付或報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附表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
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
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
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附卷可
佐;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菜市場買賣女裝,經濟狀況
小康(見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 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嘉緯(提告) 佯稱向許嘉緯購買遊戲帳戶,要求許嘉緯至遊戲交易平臺網站過戶,再以許嘉緯在交易平臺操作錯誤,將凍結交易平臺帳戶,需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113年3月24日1時32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帳戶 2 吳孟平(提告) 誆稱吳孟平之帳戶認證有問題,導致渠向吳孟平購買二手樂器之款項遭凍結,要求吳孟平以轉帳方式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3日21時39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23日21時47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