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1號
NTDM,113,金訴,12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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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价閔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
5號、111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价閔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价閔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王逵薦(綽號「
峰哥」,院檢另案通緝中)、「元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組織;張价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並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介紹姜宥廷(涉犯詐欺陳家蓁邱芸
芝、江葦屏王裕芳部分,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加入本案詐騙組織,由姜宥廷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後,再由姜宥廷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本案詐騙組織
上手之車手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張价閔姜宥廷王逵薦、「元哥」及其他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組織所屬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姜
宥廷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姜宥廷於110年9月28日9時32分
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領
款方式,將陽信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提領後,轉交給「元哥」以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家蓁邱芝芸江葦屏王裕芳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北斗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价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
只是幫姜宥廷介紹工作,我介紹姜宥廷給「峰哥」後,都是
「峰哥」跟姜宥廷討論工作內容,我認為自己只是幫助犯,
而且我做的事已經在前案判過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組織所屬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另案
被告姜宥廷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姜宥廷於110年9
月28日9時3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嘉義
分行,以臨櫃領款方式,將陽信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及不
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共230萬元提領後,轉交給「元哥」以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家蓁邱芝芸江葦屏王裕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警分
偵字第1110022407號卷【警卷一】第53至65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第29至31、43至45頁)、核
與另案被告姜宥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一第5至11、23至29頁,警卷二第15至21頁
,111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他卷】第96至100頁,臺灣彰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8號卷【前案偵卷一】第33至
53、101至110頁、147至150頁,本院卷第211至234頁),並
姜宥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3900號
函暨檢附姜宥廷帳戶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事故圈存登記
與取消紀錄、網銀異動紀錄等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7545號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出金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楊月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
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至21、31至37、41至51、75至91、10
3至115、149至157、187、199至203頁,警卷二第23至26頁
)、張价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姜宥廷之指認張价閔
住處街景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手機通訊
軟體頁面暨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姜宥廷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9至14、27、34、47、48
、59至6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大額現金收支、換鈔(50萬元以上) 登記簿明細、通聯調閱
查詢單(他卷第15至19、40、69至73、77、78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偵卷
】第51至63、81至92、97至102頁,院卷第35至44頁)等資
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自另案被告姜宥廷與被告、「峰哥」間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
內容可知(警卷二第63頁),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建立對話
群組「台北」並介紹另案被告姜宥廷與「峰哥」相互認識、
簡單問候之後,「峰哥」即切入主題欲確認另案被告姜宥廷
「禮拜一晚上你自己到台北ok嗎?」,經另案被告姜宥廷
稱「可以」,此際「峰哥」與另案被告姜宥廷間並未提及任
何工作內容,但被告卻能立即提醒另案被告姜宥廷「證件常
用簿子要帶」,堪認被告對於另案被告姜宥廷前往台北與「
峰哥」會面後所要進行之工作內容,已有相當程度了解,始
會出言提醒,其辯稱只是幫另案被告姜宥廷介紹工作,工作
內容都是「峰哥」跟另案被告姜宥廷談的,並不知道另案被
姜宥廷之工作內容等語,已難採信。
 ⒉又另案被告姜宥廷於案發後警詢時,原係辯稱因在網路上見
到臉書暱稱「青學」之人張貼求職廣告,始會依指示提供陽
信銀行帳戶並配合取款等語(前案偵卷一第47至53、101至1
04頁),嗣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中,始坦承係經由被告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騙組織(前案偵卷一第105至110頁),並於
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關於「青學」之人張貼求職廣告等
說詞,是被告教我這樣講的等語(前案偵卷一第147至150頁
),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姜宥廷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225頁
),堪認被告不僅知悉另案被告姜宥廷於本案詐騙組織所負
責之工作內容,更於另案被告姜宥廷遭警察查獲後,告知其
如何應對警方詢問,涉案程度非輕,復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
中自承略以:峰哥只是說他們在做第三方支付,我只要負責
介紹別人幫他做第三方支付領錢的工作,峰哥有說會給介紹
費,但沒有說金額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7652號卷【前案偵卷二】第26頁),並於前案審理中自
犯罪(前案院卷第37、114頁),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而分擔實行不可或缺之内部分工,並相互
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之共同正犯,其辯稱僅成立幫
助犯等語,顯無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峰哥」即王逵薦,欲證明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峰哥」即王逵薦目前之戶籍登
記地係在臺中○○○○○○○○,亦未在監服刑或遭羈押,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院卷第281、283頁)可
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陳報「峰哥」即王逵薦之通訊地址
供本院傳訊,且被告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而
分擔實行不可或缺之内部分工,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已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法律
評價),經合併觀察上開⒋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
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
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安排介紹另案被告姜宥廷加入本案詐騙組織擔任車手,
而為本案詐騙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騙組織其他詐欺成員
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
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騙組織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被
姜宥廷、「峰哥」、「元哥」及本案詐騙組織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及其所屬
本案詐騙組織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家蓁邱芝芸江葦屏
王裕芳,各次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
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故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
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
之不法利益,負責引介安排另案被告姜宥廷加入本案詐騙組
織擔任車手,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
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本案係立於詐欺
集團中,引介安排另案被告姜宥廷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被
告犯後迄今已3年有餘,仍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
需其撫養(本院卷第321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等
因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均已 遭另案被告姜宥廷提領後轉交「元哥」,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陳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陳家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蓁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 110年9月27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張价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邱芝芸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芝芸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 ①110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 ②110年9月27日12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6000元 張价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江葦屏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 110年9月27日9時46分許 25萬元 張价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裕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王裕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裕芳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 ①110年9月27日9時27分許 ②110年9月27日9時30分許 ③110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張价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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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