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軍金訴字,113年度,5號
NTDM,113,軍金訴,5,202505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增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田永增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提領轉
交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
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
佩慈」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7日21時許,將其所申辦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帳
號告知、提供予「劉佩慈」使用,並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之人,
使渠等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三人周威誌(另案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旋由周威誌於11
3年2月20日14時55分至18時50分之間,分別提領新臺幣(下
同)1萬1,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後,再於同日16時38分
許、19時1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轉存2萬元、1萬元至本
案台新帳戶(第二層),田永增再分別於同日17時8分許、1
9時1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2萬元、1萬2,000元,並依
指示將該2萬元及1萬元轉存入指定之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宜蓁杜愛清、駱奕劭、洪僑亨、蔡育晏謝思沛
江育萍、黃琬滋、范惟翔徐妍華、林柏廷盧怡君、史冠
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田永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
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128
、200頁),核與證人周威誌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謝宜
蓁、杜愛清、駱奕劭、洪僑亨、蔡育晏謝思沛、江育萍、
黃琬滋、范惟翔徐妍華、林柏廷盧怡君、史冠智、證人
即被害人呂美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台
新帳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劉佩慈」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
、告訴人謝宜蓁等14人於派出所、分駐所之報案資料( 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周威誌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30048582號函暨檢附吳哲愷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1360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蒞字第4827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告訴人洪僑亨申請書、本院調解委員
告書、調解成立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月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除了與「
劉佩慈」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面,參以現今網路生態
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
則「劉佩慈」與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行為者,是否
確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劉佩慈」或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1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14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提領轉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
訴人史冠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院卷第187至190
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情
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養(院卷第200、201頁)及本案告訴
人等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院卷第6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匯而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謝宜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名稱「蕭宜庭」,佯稱販售二手除濕機,致謝宜蓁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3時42分許 2,0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杜愛清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日,於社交軟體臉書名稱「Chen johnchen」佯稱販售寵物烘毛箱,致杜愛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4時10分許 3,5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駱奕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前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名稱「林曉苓」,佯稱販售二手除濕機,致駱奕劭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4時20分許 5,5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僑亨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先後以社交軟體臉書名稱「Cy Li」、通訊軟體LINE名稱「Any」,佯稱販售吸塵器,致洪僑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4時28分許 6,0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育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4日前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名稱「Xi Li Chen」、LINE名稱「Any」,佯稱販售二手除濕機,致蔡育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4時33分許 5,0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思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名稱「Mukhidin Handoyo」,佯稱販售香奈兒包包,致謝思沛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8時37分許 40,0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江育萍 (提告) 詐騙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販賣二手家電,使江育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4時59分許 20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琬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HITACHI除濕機,使黃琬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5時6分許 25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范惟翔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使范惟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5時37分許 35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呂美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除濕機訊息,使呂美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5時42分許 56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徐妍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除濕機訊息,使徐妍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5時44分許 28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柏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除濕機訊息,使林柏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5時47分許 60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盧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秋刀魚訊息,使盧怡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7時22分許 20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史冠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洗衣機、掃地機器人訊息,使史冠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威誌之上開帳戶中。 113年2月20日 17時27分 2000元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