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軍原交訴字,113年度,1號
NTDM,113,軍原交訴,1,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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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1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孟凡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
信義鄉玉山路即省道臺21線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
該公路91公里300公尺處,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且最高時
速50公里之路段。何孟凡本應注意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係用以
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且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未
開啟或故障,但何孟凡駕車開啟車燈,道路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何孟凡竟疏未注意,未
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58公里之速度前行。適王秀林為撿拾
紙箱而步入上開臺21線公路之該處車道內,何孟凡自用小客
車碰撞王秀林,致王秀林受有頭部及胸腹部鈍性傷、多肋骨
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0月10日20時3分許,
因上開傷勢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何孟凡於車禍發生後,在王秀林就醫之醫院等候,且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
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司文
正、黃琦崴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一卷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51至
53頁)、事故現場照片(偵一卷67至73頁,院卷37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79至81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偵一卷63至65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於事
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及胸腹部鈍性傷、多肋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0月10日20時3分許,因上開傷勢致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經被害人之配偶方麗華、女兒即告
訴人王斯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
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偵一卷45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105頁)、法醫師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偵一卷123至133頁、111至121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
路口,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第1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被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
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
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但被告駕車開啟車燈,道路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
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5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最高時速及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58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與被
害人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交通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引導標誌之路段,
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原因;行人被害人,夜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當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112年11月15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291017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偵一卷135至140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
覆字第1133001051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院卷45至51頁)附卷
可佐。又被害人因上開傷害而死亡,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碰撞被害人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警員
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三卷9頁)。堪
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犯
罪手段。又被告未依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減速慢行,反而在最
高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8公里超速行駛,且未盡注意車
前狀況之義務,同屬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害人於夜
間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
,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及其輕重。本案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
部及胸腹部鈍性傷、多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
112年10月10日20時3分許,因上開傷勢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所為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
喪親之痛,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
以新臺幣30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因給付方式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合意,致未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與雙親、4位弟妹
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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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