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8號
NTDM,113,訴,38,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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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蕭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追加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鄭又寧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田炯宏
(另行審結)、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楊凱鈞(另案判
決有罪)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由證人田炯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證
楊凱鈞後,再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搭載被告鄭又寧及
無犯意聯絡之證人陳鈺旋(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運輸海洛因南投縣某處後,於112
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
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鎮復興路581-1號前時,
受困於車陣中,證人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逃逸,途中並丟
棄上開2包海洛因,惟證人楊凱鈞仍遭警方緝獲,並於同日
下午3時20分許,由證人江岷栩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前發
現證人楊凱鈞丟棄之銀色包裝袋(內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
包),送警處理而扣案。因認被告鄭又寧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又寧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田炯宏之供
述、證人陳鈺旋之證述、證人楊凱鈞之供述、證人江岷栩
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楊凱鈞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15960號鑑定書、證人田炯宏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鄭又
寧與田炯宏之對話紀錄各1份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鄭又寧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罪嫌,辯稱:我跟楊凱鈞
是那天去才認識,才加聯繫方式的,我完全沒有碰到毒品,
也沒有碰到錢;我並不知道田炯宏當天要來交易毒品,我以
為是要來南投玩的,我是交易當時才知田炯宏是交易毒品,
我沒有幫他聯絡客戶及記帳等語(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4
頁)。經查:
 ㈠證人田炯宏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上開小
客車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證人楊凱鈞新竹縣湖口鄉
租屋處後,再搭載被告鄭又寧及證人陳鈺旋後,共同前往南
投,俟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車因紅燈違規
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鎮復興路58
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證人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逃
逸,途中並丟棄上開2包海洛因;另證人江岷栩於112年6月2
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住處前發現證人楊凱鈞丟棄之銀色
包裝袋(內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包)等情,業據證人江岷
栩、陳鈺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警二
卷第191至197頁)甚詳,亦為被告鄭又寧所不爭執(見院二卷
第137至138頁),並有112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
書、丟棄現場照片、扣案物及楊凱鈞承認之照片、南投縣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扣案毒品初驗報告
、草屯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地形示意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至4頁、第26至52頁、
第57至69頁、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炯宏指認
)、AFH-6966自小客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AFH-6966自小客
車於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於新竹縣車辨紀錄、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又寧指認)、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鈺旋指認)、楊凱鈞毒品案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鈞指認)、現場內部圖及手寫信件(警
二卷第11至15頁、第59至75頁、第125至129頁、第199至203
頁、第245至255頁、第267至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葉怡軒指認) (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60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63至64頁)各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證人田炯宏因缺錢花用,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
式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葉怡軒(另案判決有罪)聯繫
表示欲向其調取毒品,待毒品交易成功後再給付費用等語,
證人葉怡軒遂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軒」之成年男子,調得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
楊凱鈞則受證人葉怡軒之託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楊凱鈞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第133至136頁、院二卷
第552至576頁)甚詳,核與證人田炯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偵三卷第85至87頁、第580至584頁)、證人葉怡軒於偵
訊中證述(他卷第121至123頁)大致相符。是證人楊凱鈞確受
證人葉怡軒所託負責保管海洛因,始搭乘證人田炯宏所駕駛
上開車輛與被告鄭又寧及證人陳鈺旋等人共同前往南投始遭
查獲,應屬無訛。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楊凱鈞遭查獲時,
被告鄭又寧確實在場,惟被告鄭又寧是否知悉?是否與證人
楊凱鈞等人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攤,實難以上開證據遽為認
定。
 ㈢證人陳鈺旋於警詢中供稱:我認識田炯宏、鄭又寧。我不知
楊凱鈞是誰。我跟田炯宏是夫妻關係,跟鄭又寧是朋友
係;我不知道當初去南投是去交易毒品,直到在草屯鎮被警
方攔查後,田炯宏叫我跑,我才知道交易毒品這件事;鄭又
寧是負責照顧我的生活起居,毒品交易是田炯宏自己去聯繫
處理的;就楊凱鈞持有大量毒品之事,是田炯宏事後告訴我
的,也才跟我坦承來南投是進行毒品交易,並乘隙遊玩(見
警二卷第191至197頁)等語、證人楊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6月21日當時違規的時候,車上有我、田炯宏、鄭又
寧、陳鈺旋;在112年6月21日前,田炯宏是我透過另外一個
朋友見過1次還是2次面,鄭又寧、陳鈺旋完全沒有見過面。
後來是因為這次案件,田炯宏他們開車來桃園接我,上車後
我才認識他們;我當時跟警察說車上有一名綽號「阿賢」男
子,正確外號應該「阿九」,駕駛小珊是「阿九」女朋友
「小白」是他們的小秘書,負責聯繫購買毒品的客戶,以及
管帳,錢是他們輪流保管,我之所以這樣講,是因為我看到
的感覺是這樣,就是第一印象而已,我跟鄭又寧不熟,要去
南投之前我們不是有在他湖口的租屋處,有在那裡休息、吃
宵夜,當下她給我的感覺是像筆錄上講的小秘書,那種管帳
的感覺;聯繫毒品的人是否為鄭又寧我不知道,就給我的感
覺等語(見院二卷第571至576頁),均核與被告鄭又寧上開所
辯相符。是證人陳鈺旋、被告鄭又寧2人確因證人田炯宏
送證人楊凱鈞至南投,始與證人楊凱鈞結識,被告鄭又寧與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6月21日雖有數筆通訊軟體聯繫,有證人
楊凱鈞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45頁)在
卷可稽,亦難僅以該紀錄認定被告鄭又寧與證人楊凱鈞等人
,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提出串供事證紙條、證人田炯宏小小雅雅
對話紀錄、證人田炯宏與被告鄭又寧對話紀錄、被告鄭又寧
提供LINE對話截圖(見警二卷第17頁、警三卷第24至26頁、
第236頁)為證。然被告鄭又寧辯稱:對話是事發後3個月的
事情,楊凱鈞6月當天出事的時候,田炯宏跟我在車上,我
們是有離開現場,有來南投交易的事情跟我說,我才知道來
做什麼的,後來到113年南投警察開搜索票的時候,我都有
跟警察說內容,後續我有把田炯宏要我講出對他有利的證詞
,我都有提供給南投的警察;田炯宏有對我做出威脅,我才
在對話內說東西是我的,但事實上不是等語(見院二卷第730
頁)。上開證據確為被告鄭又寧與證人田炯宏為圖由證人楊
凱鈞1人負責而事後串證,然被告鄭又寧為免遭牽連而臨訟
編纂說詞,亦與常情相符,上開紙條及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渠
等就運輸毒品犯行有何聯繫或行為分攤,自難為不利被告鄭
又寧之認定。況證人田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凱鈞
要來交易毒品這件事情,鄭又寧、陳鈺旋都不曉得,我們都
沒有講,鄭又寧並不是我的小秘書負責聯繫交易毒品的事情
,她是負責照顧我老婆等語(見院二卷第583至584頁),核與
被告鄭又寧上開所辯相符,益徵被告鄭又寧就運輸毒品與證
楊凱鈞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鄭又寧有
何運輸毒品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鄭又寧犯罪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鄭又寧犯罪,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鄭又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粉末狀檢品 (含包裝袋2只) 2包 楊凱鈞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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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