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恭喜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恭喜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謝恭喜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嗣警方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謝恭喜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逮捕謝恭喜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恭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惠美、施甘金、莊旻蒼、曾
湘茹、黃耀庭、胡國南、巫建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行車軌跡紀錄、謝恭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
告、吳惠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黃耀庭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呈報單、113年11月7 日
警察職務報告書、曾湘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
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
、施甘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車籍資料、施甘金與「恭哥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截圖、搜索過程照片、莊旻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MDU-707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三等親關係圖、刑案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巫建
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胡國
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供出上手之意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查獲黃耀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搜索現
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資料、Google地圖、悔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3日函、調查筆錄、刑案
報告書、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06號、114 年度偵字第1
548號起訴書、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
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吳惠
美、施甘金、莊旻蒼、曾湘茹、黃耀庭、胡國南、巫建德等
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
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又被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吳惠美、施甘金、莊旻蒼、曾湘茹、黃耀庭、胡國
南、巫建德等人後,均有收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1次販賣海洛因及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公訴人論告意旨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院
卷第127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確有公訴人論告意旨所敘明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
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
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毒品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附表一編號1至9、11、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113年度偵
字第7977號卷二第405至410頁,院卷第41、75、125、20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之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警方供出附表一
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信陽(113
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一【偵卷一】第13至16、26頁),警方
並因而查獲張信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乙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3日函、調查筆錄、
刑案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0
6號、114年度偵字第1548號起訴書(院卷第164至196頁)等
資料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至被告雖亦向警方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張信陽,然檢警
並未因此查獲張信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乙節,亦
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06號、1
14年度偵字第1548號起訴書可佐(見該起訴書第5頁三、附
此敘明部分),是除前述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外,被告本案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敘明之。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
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人數與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
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
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
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
「中盤」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如上述三㈤),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
法定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如上述三
㈣至㈥)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就其犯
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
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賭博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
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院卷第146至14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
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院卷第125、208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對價,為其販賣毒品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2臺、VIVO手機1 支,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偵卷 一第1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卷內其餘扣案物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吳惠美 113年9月23日 16時47分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面交 1,000元 海洛因1包 謝恭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吳惠美 113年9月24日 12時56分 同上 面交 1,000元 海洛因1包 謝恭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吳惠美 113年9月26日 17時22分 同上 面交 1,000元 海洛因1包 謝恭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施甘金 113年9月23日 14時50分 同上 面交 1,500元 海洛因1包 謝恭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莊旻蒼 113年9月23日 13時40分 同上 面交 1,000元 海洛因1包 謝恭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莊旻蒼 113年9月24日 12時55分 同上 面交 1,000元 海洛因1包 謝恭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曾湘茹 113年11月6日 13時許 同上 面交 1,500元 海洛因1包 謝恭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黃耀庭 113年8月28日 15時41分 同上 面交 1,000元 海洛因1包 謝恭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黃耀庭 113年11月3日 13時46分 同上 面交 1,000元 海洛因1包 謝恭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胡國南 113年9月24日 15時57分 同上 面交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恭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巫建德 113年8月24日 13時18分 同上 面交 1,000元 海洛因1包 謝恭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巫建德 113年8月28日 16時11分 同上 面交 1,000元 海洛因1包 謝恭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分裝袋 1批 2 電子磅秤 2臺 3 VIV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4 初驗含有毒品海洛因反應之夾鍊袋 1個 偵卷一第65頁 5 初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夾鍊袋 1個 偵卷一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