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7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65、81頁)
,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
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秉陞所為恐嚇犯行,致生告訴
人心生畏懼,且未賠償告訴人柯景耀分毫,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並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詐欺、侵占等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率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
養母親及1名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堪稱允當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
當,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