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因停車問題與同一社區之鄰居顏建勝、顏方弈素有糾
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彥綸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見顏建勝騎乘機車
返回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因不滿顏建勝
等人機車及盆栽占用道路,使其車輛無法移動,復與顏建勝
於本案房屋前發生爭執,竟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見顏建勝數次欲步行返回本案房屋內,即多次以身體阻擋顏
建勝,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顏建勝自由移動之權利;期間見
顏建勝欲拿手機蒐證,遂將顏建勝手機搶走並摔擲在地,使
顏建勝之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顏建勝。
㈡施彥綸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18分許,前
往上址,將顏方弈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推倒在地,再持磚塊
砸向顏方弈所管領之BRW-65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
並將上址由顏方弈管領之花盆1個拋擲在地,致甲車儀表板
、左外殼、右外殼、前土除、左右後照鏡、排氣管蓋損壞而
不堪用;乙車後視鏡、煞車把手、平衡端子、前土除、龍頭
座、儀表板、前大燈、前腳踏板、後腳踏板、排氣管、引擎
蓋、油箱烤漆、前進氣孔蓋、煞車踏板、水箱網、牌照架損
壞而不堪用;丙車鋁圈、轉速表時速表、前大燈、後輪土除
、前輪土除、碳纖維引擎護蓋、引擎蓋漏油、油箱、水箱護
網、加重平衡端子、引擎護蓋、離合器拉桿、後腳踏板、排
氣管蓋、煞車踏板、傳動軸蓋損壞而不堪用;丁車左外殼、
右外殼、前土除、儀表板、左右段子鏡、後手扶把損壞而不
堪用;戊車前保桿、左前門、前擋風玻璃、前擋隔熱紙、後
擋風玻璃、後擋隔熱紙、左前門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花盆破
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顏方弈。
二、案經顏建勝、顏方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施彥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走告訴人即證人(下稱
告訴人)顏建勝之手機並摔在地上;另於同日14時18分許,
在本案房屋前,持磚塊砸毀戊車,用腳踢倒甲車、乙車、丙
車、丁車,及毀損花盆1個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
稱:我沒有用身體擋他,我是面對面的跟他交談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見告訴人顏建勝騎乘機車
返回本案房屋前,與告訴人顏建勝發生爭執,因告訴人顏建
勝拿手機拍被告蒐證,被告遂摔擲告訴人顏建勝所持用手機
;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本案房屋前,持磚塊砸毀戊車,用
腳踢倒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及毀損花盆1個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3、85、11
3頁),核與告訴人顏建勝、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顏
方弈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52頁
、偵卷第頁26至28頁),並有告訴人顏建勝提供之現場照片
、手機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49頁),復有告訴
人顏方弈提供之甲車(MVR-3680)估價單及照片、乙車(LGK-1
729)估價單及照片、丙車(LGF-5762)估價單及照片、丁車(N
DW-1788)估價單及照片、戊車(BRW-6538)估價單及照片、監
視器照片16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至69頁
、第87至101頁、第103至121頁、第77至85頁、第71至75頁
、第123至137頁、139至14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前,因不滿告訴人顏建勝等人
機車及盆栽占用道路,使車輛無法移動,復與告訴人顏建勝
發生爭執,雙方之間有拉扯,期間見告訴人顏建勝欲持手機
拍攝,被告即將手機搶走並摔擲在地,雙方在爭執過程告訴
人顏建勝被不明物體絆倒,造成其有左手及右腳挫傷等情(
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為被
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9頁),並有上開現場照
片及手機毀損照片、左手及右腳挫傷之照片(見警卷第47至
50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顏建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我返家後走來跟我說
我的停車位子擋住他的出入,但我是停在我家旁邊,完全沒
有妨礙到他,之後我不想理他欲返回住處,對方就用身體一
直阻擋我離開,並持續對我咆哮,期間他還摔壞我的手機、
當時我的手機拿在手上,對方徒手將我的手機搶走並摔在地
上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又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停車在
巷子內,在我家前面,被告過去就說我不可以停在那裡,我
就回他為什麼,這裡是公共場所,他就攔住我說我不可以回
家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供稱:顏建勝說機車及盆
栽占用大家道路,讓我的車輛無法移動,我就叫他移車,我
沒有妨害他自由,還有他要拿手機拍我,我就拍掉他的手機
,我也沒有毆打他,是他自己跌倒、我沒有用身體擋他,我
們是面對面交談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主動趨前欲與告訴人顏建勝理論。期間
如被告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顏建勝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顏
建勝焉有以手機蒐證,被告焉有摔擲告訴人顏建勝手機之必
要,益徵告訴人顏建勝上開指證關於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其起
爭執,並在過程中除搶奪手機外,更以身體阻擋方式妨害告
訴人顏建勝自由行動之權利等事實,應甚明確而堪採信。
⒊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
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行為人倘
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
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用身體阻擋告訴人顏建勝之時間雖然短
暫,但其所為之強暴手段,顯足以妨害告訴人顏建勝自由移
動之權利,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所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
,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他人之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傷害、
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停車糾
紛,竟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移動之權利,復毀損
告訴人顏建勝所有之手機、告訴人顏方弈所有之重型機車4
台、小客車1台、花盆1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被告於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見院卷第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經濟來源狀況為勉持等(本院卷第113頁)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前揭持以毀損告訴人顏方弈所有小客車之磚塊,並非違 禁物,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