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13號
NTDM,113,易,71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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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秀娟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秀娟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時間,接續使
用本案信用卡刷卡付款18筆,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換機驗證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之智冠點數卡等利益,
及寶礦力水得、健達倍多等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恣意將本案門號與換機驗證
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⒊告訴人遭盜刷之金額共8萬1,038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
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旅館從事房務整理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稱未獲得與「王駿」約定之GASH點 數及代碼繳費「星城」遊戲點數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 卷第72頁),且被告也未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 益,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本院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游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 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 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 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用,惟為取得GASH點數及代碼繳費「星城」遊戲點數,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及換機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王駿」之人使用。嗣「 王駿」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資料及換機驗證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6分許, 以MyFone點數即將到期需盡快兌換商品為由,寄發簡訊予林 欣燕,使林欣燕陷於錯誤,依簡訊連結指示填載其所申辦聯 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 卡)資訊,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後,隨即於 同日某時,使用游秀娟提供之本案門號及換機驗證碼,向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OPEN錢包帳號(下稱本案OPEN錢包) ,並綁定本案信用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消費購買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商品,接續刷卡付款(共18筆,共計新臺幣【下 同】8萬1,038元),致其刷卡消費之各店家陷於錯誤,誤認 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刷卡消費, 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購買商品或服務。二、案經林欣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秀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本案門號係證人即被告之女游芯馜在使用,於112年10月17日請證人游芯馜將傳送至本案門號之換機驗證碼傳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換機驗證碼轉傳送予「王駿」驗證本案OPEN錢包。然依被告提出其與「王駿」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為獲取遊戲點數而提供換機驗證碼,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2 證人即被告之女游芯馜於警詢時之證稱 證明於112年10月17日將傳送至本案門號之換機驗證碼傳予被告,復被告再將該換機驗證碼轉傳送予「王駿」驗證本案OPEN錢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燕於警詢時之證稱 證明告訴人林欣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間,依簡訊連結指示填載本案信用卡資訊,爾後遭盜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所收受之簡訊截圖1張、本案信用卡開戶相關資料暨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1份、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林欣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間,依簡訊連結指示填載本案信用卡資訊,爾後遭盜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2981號函暨本案OPEN錢包會員註冊資料、電子發票存根聯、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OPEN錢包係綁定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事實。 6 證人潘芯馜收受驗證碼之簡訊截圖1張 證明證人游芯馜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本案OPEN換機驗證碼簡訊之事實。 7 被告與「王駿」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王駿」向被告索要本案換機驗證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時間 簽帳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或服務 1 112年10月18日19時16分許 5,000元 智冠點數卡 2 同日19時17分許 5,000元 智冠點數卡 3 同日19時17分許 5,000元 智冠點數卡 4 同日19時18分許 5,000元 智冠點數卡 5 同日19時18分許 5,000元 智冠點數卡 6 同日19時20分許 5,000元 智冠點數卡 7 同日19時22分許 5,000元 智冠點數卡 8 同日19時23分許 38元 寶礦力水得、健達倍多 9 同日19時23分許 5,000元 智冠點數卡 10 同日19時23分許 5,000元 智冠點數卡 11 同日19時24分許 3,000元 智冠點數卡 12 同日19時24分許 3,000元 智冠點數卡 13 同日19時24分許 5,000元 智冠點數卡 14 同日19時25分許 5,000元 智冠點數卡 15 同日19時27分許 6,000元 智冠點數卡 16 同日19時28分許 6,000元 智冠點數卡 17 同日19時35分許 3,000元 智冠點數卡 18 同日19時37分許 5,000元 智冠點數卡 共計 8萬1,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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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