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昌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錦昌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人,
陳秋燕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所有人,
甲地與乙地有相鄰關係,陳秋燕在乙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巷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本
案建物出租給蕭慶標。然因本案建物之馬桶糞水會排放至甲地水
溝,林錦昌為避免汙水排放至甲地水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將異物塞入本案建物之排水管內,
致本案建物之馬桶無法排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慶標自由排放
民生用水之權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告發人陳秋燕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
,本件再議之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應不得對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本
案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
,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固不因此而阻
止其確定(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然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如
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即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雖前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
告發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
偵查,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
第21號案件續行偵查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蕭慶標到案,被
害人並到場為不利於被告林錦昌之證詞,本件縱為告發人違
法聲請再議,因屬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
行起訴之情形,應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133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塞住本案建物之排水管,惟堅詞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111年11月份一次性的塞,我沒有
在本案建物出租給被害人時將異物塞入排水管,因為我當下
覺得堵住是最快的處理方式,如果要再去找人處理會很臭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堵塞排水管時,被害人並
不在場,無從構成強制要件,縱認被告構成對物強制,亦不
具違法性,且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甲地之所有人,告發人為乙地之所有人,甲地與乙地
有相鄰關係,告發人在乙地上搭建本案建物,再於112年7月
間,將本案建物出租給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發人陳秋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
至7頁;偵卷一第26至27頁;偵卷三第34至37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竹山鎮德興段1008、1009地號】、地籍圖謄本、
112年9月、10月及113年1月拍攝之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10月11日】、113
年3月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告發人提出之鴻佑水電名片、估
價單、手繪鑑界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複丈成果圖、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11月7
日】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1、14、18、20至24、35至
37頁;偵卷三第43至55、59、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有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將異物塞入本案建物
之排水管內,致本案建物之馬桶無法排水:
1.告發人於警詢時證稱:我111年11月在修繕房屋,11月完工
時我某天發現建物排水異常,且房屋內會溢水,馬桶也無法
正常沖水,請水電工協助查看才看到水管內被被告塞一條毛
巾,我便將毛巾取出,在112年9月初建物開始承租給他人,
當時租客跟我反映屋內很臭,我查看後再次發現水管被被告
塞異物,我同樣將異物取出,過了大概1、2週在112年10月
許馬桶沖水還是不順,我又檢查一次,看到裡面還是被被告
塞了藍色袋子,再次取出後我有報警處理,在113年1月1日
我老公檢查水管時,又從水管裡抽出2只同樣的藍色袋子及
男性上衣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11月
工程完工時發現水管被塞一條毛巾,112年9月經過租客跟我
反應後,我才發現水管有被塞包裝香蕉的袋子,112年10月
我發現水管內又被塞藍色袋子,113年1月1日在水管內發現
藍色袋子還有男性上衣還有香蕉袋,後來我們報警後,被告
有自己找里長,也跟里長說是他塞的,且被告在調解庭也承
認是他塞的等語(偵卷二第26至27頁)。
2.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12年6、7月開始承租本案建物
,後來廁所排水管就不通,因為被人塞住了等語(偵卷三第
3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4、5月間(詳細時
間不清楚)有把1只包香蕉的藍色袋子塞進水管,告發人把
袋子拉出來後,我在6、7月間(詳細時間不清楚)看到有大
便從水管流出來,所以我又再塞2只同樣的袋子塞進水管裡
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12年9月才開始
塞,因為租客從112年7月入住後才有排糞便,在這之前沒有
惡臭,因為有惡臭、孳生蚊蟲,我不想要影響到我的生活等
語(偵卷二第26至27頁)。
3.告發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建物排水管遭塞入異物之時點
以及異物之種類證述前後一致,並與被害人稱其於入住後不
久廁所排水管就不通等語之時間點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雖辯稱其僅於111年11月一次性的塞住排水管等語,惟其
於警詢時已自承曾於112年4、5月將藍色袋子塞入水管,並
於112年6、7月因見排泄物流出而再次塞入2只藍色袋子,另
於偵訊時又自承112年9月後租客開始排泄產生惡臭,故將排
水管塞住等語,足認被告曾經多次塞住本案建物之排水管,
其中1次之時間亦涵蓋被害人承租本案建物之112年7月至12
月間,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於111年11月份一次
性的塞入異物,沒有在本案建物出租給被害人時將異物塞入
排水管等語,然該供述與其偵查中2次之供述內容有明顯矛
盾,亦未能提出為何供述會不盡相同之原因,僅空言泛稱因
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等語。是綜合被告供述、告發人及
被害人證詞、發現異物之客觀事證等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曾
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至少一次將異物塞入排水管
內,致本案建物馬桶無法正常排水,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之行為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
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告發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建物有承租給他人,現在被告把
水管塞住造成租客不便(馬桶無法正常沖水),導致我需要
給租客減租,還要我把自己家裡的馬桶提供租客使用等語(
警卷第5至6頁);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12年6、7月
開始承租本案建物,後來廁所排水管因為被人塞住了所以不
通,因為那是後面,所以我看不到,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是否
在家,被告塞時我應該在家,因為我聽到後面有聲音,但我
看不到在做什麼,我聽到聲音1次,聽到聲音後不久,我就
發現排水不通等語(偵卷三第35頁)。
3.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加不法實力,且其以異物將
本案建物排水管堵住而間接施諸強制力時,被害人亦可能未
在現場,然綜合上開告發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被
害人承租本案建築物期間,將本案建物排水管塞入異物之行
為,確實已經導致本案建物之馬桶無法正常沖水,進而在被
害人欲使用馬桶沖水時,即時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以此妨害被害人正常使用馬桶以及排水之權利,是依上開
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訛。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堵塞排水管時,被害人並不在場,無從構成
強制要件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告之行為具可非難性且無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
適用: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
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
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
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發人將糞便排放至被告所有之土
地,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且造成之汙穢臭氣已嚴重影響被
告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被告堵塞水管之手段輕微不具可非
難性等語。惟告發人於警詢時證稱:水管排水後水會同時流
經甲地與乙地,甲地為被告所有,但只會流經一小段,且水
溝是大家共同使用的,甲地的排水也會經過我家的土地,被
告沒有去鑑界又一直主張水溝是他的,事後我有去地政事務
所申請鑑界,結果就是水溝同時涵蓋甲地及乙地,鑑界完後
他還是持續塞東西到水管裡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我們做水溝工程時被告跟我們說水溝不要讓我們
用,我找里長,里長說水管是公用的等語(偵卷二第26頁)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至112年間,我家旁邊
的水溝所有權有一部份是我家的,有一部分是告發人的,因
為這件事情發生後,告發人有找人鑑界,我就知道有一部分
是我的,一部份是告發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足徵
被告與告發人業已針對前述水溝所有權及使用權問題頗有爭
議,依此,其等本應進一步訴諸司法、行政等程序究明本案
建物排水管之設計是否確有妨害被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或違
反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之處,並藉由聲請公權
力介入以徹底解決私權紛爭。詎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竟擅自
以前述方式阻塞排水管,使被害人無法正常排放民生排水,
所侵害被害人自由權利之程度並非微小,且依被告上開手段
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
合相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
可非難性,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被告所為欠缺違法性
。
3.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同法第
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按即補
充性原則),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件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現在不
法之侵害事實存在,亦難認被告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有猝遇危難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
適用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否認
犯行,且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為避免汙水排放至自己之土地因而
犯下本案之動機、將異物塞入本案建物排水管之犯罪手段、
因而導致本案建物之化糞池溢出、被害人房間惡臭且無法順
利使用馬桶沖水之結果;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務農、
家中有小孩及妻子、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異物1個,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取 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縱為被告所有,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