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進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0
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1分」)、113年4月19日1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
縣埔里鎮能高大圳東幹線旁產業道路至能高瀑布步道工地處
,徒手竊取張詠森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H型鋼5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進偉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5、3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詠
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5、2
7-29頁、偵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382-384頁),且有遭
竊現場照片、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63、6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田家榮,以證明其未竊取H型
鋼,然被告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竊取H型鋼之犯行,
且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亦已足認定被告前開犯行,是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H型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
監執行,並於112年8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
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
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元
、被告前有因藥事法、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務農
、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竊得之H型鋼5支,固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然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H型鋼5支的價值共3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20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 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是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竊得之物,尚有告訴人所管領之伸縮版20片、 鐵絲1捆。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伸縮版20片、鐵絲1捆 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87頁),且觀卷內所附道路監視器影 像截圖(見警卷第51、53頁),雖可見後車廂有物品突出, 但並無法確認是否有H型鋼以外之物品,再者,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4月15日就有發現伸縮版及鐵 絲的數量短少,但我沒有想到是被偷,是在同年4月19日H型 鋼不見,確定東西不見,清點數量,才發現東西少那麼多等 語(見本院卷第383-384頁),是顯見告訴人所管領之伸縮 版、鐵絲,於被告113年4月18日、同年月19日前往行竊H型 鋼前之同年月15日,即有短少,卷內又無被告有於113年4月 15日前、後前往本案失竊地點之積極證據,則上開伸縮版20
片、鐵絲1捆是否為被告所竊,實非無疑。又員警雖於被告 家中扣得伸縮版13片,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43頁),然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出獄回家就看到家裡有伸縮版 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5頁),且員警查扣之伸 縮版數量為13片,與告訴人自陳遭竊之伸縮版數量為20片不 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說被告家發現 的伸縮版是我的,是因為伸縮版是特殊的規格,附近工地只 有我們工地用那種伸縮版,很少人會用那種東西,但其他人 去買也是可以買到這種伸縮版,且除了是5片捆在一起的特 徵外,沒有其他特殊記號或特徵可以認定是我所購買的伸縮 版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是警員查扣之伸縮版既有其 他獲取管道,又無明顯特徵或特殊記號足以認定確屬告訴人 所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伸縮版之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伸縮版20片、鐵絲1捆 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 行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