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所生
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無履行能
力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
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同監收容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3分許,在法務部○○○○○ ○○○○○○(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愛舍1號舍房內,竟先 向鍾宏州辱稱「操」、「操你娘」等語(下稱上開言論,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以手持3支筆之方式毆打乙○○ 之嘴唇、背部及肩膀數下,致鍾宏州受有下唇開放性撕裂傷 、軀幹多處表淺劃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宏州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基本資 料卡、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就醫紀錄、法務部 ○○○○○○○○、少年觀護所暨附設臺中監獄南投分監觀察勒戒處 所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錄影器擷圖畫 面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接續以以手持3支筆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口出上開 言論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行為人的 恐嚇行為,一旦完成,而能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及個人的 安全感,不待行為人所恐嚇的事項,成為事實,即可該當恐 嚇罪。換言之,即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 並未發生實害,亦可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若進而著手實行 實害行為,而發生實害結果,則除成立恐嚇罪外,尚另構成 該實害相當之罪。兩罪屬假性實質競合,恐嚇罪為不罰的前 行為,只須適用在後的主要條款的實害構成要件處斷,即為 已足,在前之次要條款的恐嚇罪,即被吸收而不適用。是縱 若被告確有為前開恐嚇行為,然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亦 係緊接即為上開傷害行為,其之恐嚇行為仍應評價為不罰之 前行為,是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當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 傷害罪嫌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