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3段636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與前車保持
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雖因白天未開啟照明
,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林芷榆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手肘挫擦傷及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