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婷
輔 佐 人 許雅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婷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
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府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進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車
輛安全距離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並向右
偏行,適有告訴人邱瑞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草溪路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因被告機車右側與告
訴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踝
及左小腳趾擦傷、左肩鎖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
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司交移調字第166號、第167號調
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
害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