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7號
NTDM,112,訴,7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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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萃薰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萃薰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萃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洪柏梁自民國77年間起陸續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因而與詹萃薰相識。詎料詹萃薰竟利用洪柏梁教育程
度僅為國小畢業、未婚而無子女照顧且對其深具信賴之情形
,藉擔任洪柏梁保險業務員而保管洪柏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洪柏梁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遂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9月28日,在洪柏梁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之
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
偽造「洪柏梁」之簽名,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辦理保單
質押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審核保單借款
申請時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柏梁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9
5年9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入洪柏梁帳戶,
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洪
柏梁之保單權益。詹萃薰復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接續持洪柏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至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
辨識系統誤判詹萃薰係有權轉帳之人,藉此不正方法自洪柏梁
帳戶轉帳至詹翠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帳戶(下稱詹萃薰信用卡帳戶)以繳納其之信用卡費,
共42,953元(如附表二所示)。
 ㈡於95年12月21日,在洪柏梁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親自
簽名」欄、「借款人(要保人)」欄位偽造「洪柏梁」之簽名
,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辦理保單質押借款,致不知情之國
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審核保單借款申請時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洪柏梁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96年1月26日、96年2月15
日、96年2月16日及96年3月1日,分別依序將3,649元、10,0
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共43,649元匯入洪柏梁帳戶,
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洪
柏梁之保單權益。嗣詹萃薰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接續持洪柏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至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
辨識系統誤判詹萃薰係有權轉帳之人,藉此不正方法自洪柏梁
帳戶轉帳至詹翠薰之信用卡帳戶以繳納其之信用卡費,分別
為30,000元【含附表四編號1保單借款之20,000元】及20,00
0元(如附表三所示)。
 ㈢於96年2月14日,在洪柏梁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偽
造「洪柏梁」之簽名,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辦理保單質押
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審核保單借款申請
時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柏梁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96年2
月15日,將20,000元匯入洪柏梁帳戶,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
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洪柏梁之保單權益。嗣詹
萃薰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
持洪柏梁帳戶提款卡,至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輸入
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詹萃薰係有權匯款之人,
藉此不正方法自洪柏梁帳戶轉帳至詹翠薰之信用卡帳戶以繳納
其之信用卡費,共30,000元【含附表三編號1保單借款之10,
000元】(如附表四所示)。
 ㈣於96年3月3日,在洪柏梁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位偽
造「洪柏梁」之簽名,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辦理保單質押
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審核保單借款申請
時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柏梁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96年3
月6日,將49,929元(扣除原借利息71元)匯入洪柏梁帳戶,
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洪
柏梁之保單權益。嗣詹萃薰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接續持洪柏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至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
系統誤判詹萃薰係有權轉帳之人,藉此不正方法自洪柏梁帳
戶轉帳至詹翠薰之信用卡帳戶以繳納其之信用卡費,共30,4
00元(如附表五所示)。
 ㈤於96年5月31日,在洪柏梁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位
偽造「洪柏梁」之簽名,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辦理保單質
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該等保單借
款申請時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柏梁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
於96年6月1日,將99,590元(扣除原借利息410元)匯入洪
柏梁帳戶,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及洪柏梁之保單權益。嗣詹萃薰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持洪柏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至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
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詹萃薰係有權轉帳之人,藉此不正方法
自洪柏梁帳戶轉帳至詹翠薰之信用卡帳戶以繳納其之信用卡
費,共43,000元(如附表六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的辯護人為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洪柏梁、證人洪翠蓮
偵查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譯文
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3至335
頁)。
 ⒈關於證人洪柏梁及洪翠蓮於偵查時之陳述,因證人洪柏梁及洪
翠蓮已於本院114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無先前警詢
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的情形,且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本院採取證人洪柏梁及洪翠蓮經具結而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述即可,是其偵查時的陳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因
此證人洪柏梁及洪翠蓮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譯文,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審理時
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是告訴人所提
出之錄影譯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因此前開譯文及勘驗報告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項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或舉證證明有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本院審查卷內相關
資料後認為各該證據的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可做為本案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固自陳其自88年迄今為告訴人洪柏梁之保險業務員,並
曾受告訴人委託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領款。亦
曾向告訴人借過錢,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操作ATM轉帳繳納
其自身之信用卡費用,惟否認有偽造告訴人保單簽名,並持
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之情,辯稱:㈠保單借款我都有跟告訴
人說明,我跟他說保險是有價證券,這些錢都是他需要的,
我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㈡我是跟告訴人借錢來繳納信用卡
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保單借款都是告訴人同
意簽署,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且經鑑定告訴人於97
年7月29日保單借款借據上曾簽過名,所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稱未曾已保單借款顯屬不實;㈡繳納信用卡之款項
係經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無違法取得告訴人財物
,且監視器錄影之所涉之內容應為108年間之事,並非95、9
6年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270、325、407至408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10至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既以上情為辯,是以本案所須探究者係:⑴被告有無於告
訴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
;⑵被告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其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其
信用卡費用。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要用借款的(經檢察官
提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
借據)我不可能簽名。要是借款單我不可能簽。授權被告簽
名要蓋章,我沒有蓋章等語(本院卷第363頁)。
 ㈣復觀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草屯鎮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表,自93年起至96年間,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戶之餘額最多可至209萬3,692元;草屯鎮農會帳戶之結存餘
額則不曾少於10萬元,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未婚亦無子
嗣,95年時僅與其胞弟同住(本院卷第372頁)。是以觀察
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就現金存款而言,應尚屬充裕,顯
然無以保單借款之需要,更無支付相應利息以多筆保單集中
附表二至六所示的半年時間,僅僅向國泰人壽借款30萬元
之必要,且各項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後,隨即轉帳用以支付
被告之信用卡費,更可見告訴人所稱未曾持保單向國泰人壽
借款乙事,應與事實相符。
 ㈤另輔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日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調科貳字第11103211860號鑑定書(他字卷二第96至99頁)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4日函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調科貳字第11103247130號鑑定書(他字卷二第134至137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5
218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均說明本案附表二
至六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申請書之借款人欄位及被保險
人欄位之簽名,與比對告訴人真正簽名文件(共有物分割
議書、簽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8年5月19日不分
紅保單專屬要保書、104年6月17日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
約定聲明暨確認書、97年7月29日保單借款借據)上洪柏梁簽
名字跡不相符。更能說明,本案附表二至六保單借款借據、
保單借款申請書之借款人欄位及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確實
非告訴人所簽署。
 ㈥至於被告是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告訴人之提款卡以繳納
信用卡費用部分,首先觀察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明細,在被告繳納如附表二至六各筆信用卡費用前,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餘額已所存無幾,也就是說,被告是使用
前述保單借款之款項來繳納信用卡。倘若如被告所稱係經告
訴人同意,則告訴人為何未在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保單借款
據及保單借款申請書上簽名?況若被告係為繳納信用卡債而
向告訴人借款,因同時期告訴人之草屯鎮農會帳戶仍有足夠
之金額供被告繳納信用卡之費用,直接出借款項即可,豈可
能大費周章以保單借款方式借款給被告繳納信用卡費?如確
經告訴人首肯,又如何解釋附表二至六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
與告訴人真實簽名不符?
 ㈦再經本院勘驗109年1月12日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得被
告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叔啊,我要跟你說對不起
,我要道歉,因為我有做錯。告訴人:你如果做錯、看你…
,我們不可以給人家亂用。被告:我跟你說,我要跟你懺悔
就是說,因為我有用到你的錢。告訴人:你如果有那個吼…
詹萃薰因為就是,我出來之後,那個…,這兩年…,我有
用你的戶頭,我要來跟你說就是我有給你用到,還有就是你
的簿子我用不見了,要來這裡跟你道歉。被告:你昨天跟我
說那些,昨天有打電話跟我說那些,我整晚睡不著,我很難
因為你對我這麼好,我還做出對不起你的事情。被告:因
為你對我這麼好我還給你用。告訴人:我跟你說的事情…。
被告:我做這麼多年,從來不曾用你的契約書,我不會用你
保險這個,是因為這兩年,債務一大個洞出來,我也很難過
,我有給你拿來、先借我…,才會這樣。告訴人:我跟你說…
被告:阿叔我如果有錢我就慢慢還你。告訴人:對公司我會
…,啊你就要做好。被告:因為我沒用到公司的錢,我是用
到你的錢。」等語,且惟恐告訴人之姪女阿蓮知悉會到公司
投訴,讓被告失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從上開
之對話內容,可以明顯得知,被告向告訴人致歉,其在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之下,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帳戶及存款,且被告
有意償還其使用之款項。
 ㈧在保單借款所獲得之款項大部分皆由被告用以繳納其信用卡
費用之情形之下且惟恐證人洪翠蓮得知上情至國泰人壽投訴
而使被告被懲處失業,是本案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單借款申請
書上偽造之簽名應係被告所為已勘認定。衡諸常情,被告若
向告訴人借款,至多僅表示95、96年間借款至108年未還,
深感抱歉、承諾何時清償即可,豈有如上情所謂「我還做出
對不起你的事情」,並惟恐證人投訴之表白?。是以綜合上
情,被告所辯其所有行為皆係在告訴人授意之下為之,無可
採信。
 ㈨又被告之辯護人泛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本院認為告訴人年
邁81歲,記憶不清或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所為之證述,即便
有某些瑕疵,本屬人情之事,且經分析告訴人之所獲款項之
金流後仍可採信,因細繹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縱告訴人確實於97年7月29日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並
獲得保單之借款,然就其所借得之款項,並無任何一筆是用
來「繳納被告之信用卡費用」。從款項之用途已可明顯區別
借款之動機。況且,告訴人嗣後於97年7月29日保單借款
據上簽名,亦無從證明被告在前之附表二至六係告訴人所簽
名或授權被告所簽。從而辯護人以告訴人曾於97年7月29日
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遂論告訴人之所有證言皆不屬實,為
本院所不採。
 ㈩至監視器之內容,雖係於109年1月12日所錄得,然觀證人洪
翠蓮與被告109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一第
18至25頁),可知洪翠蓮發現被告有違反保險從業人員之規
定(即為客戶保管保單)後,被告向洪翠蓮致歉,並相約事
後當面洽談。再佐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其108年間之交易紀錄,未見有何繳納被告信用卡費用之跡
象。換言之,於108年間被告既然沒有使用到告訴人的金錢
,則其有何需要向告訴人道歉之理由?其不合理之處,已詳
述如前,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非本院所得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㈢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
署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接續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轉帳之行為,係以密接之時間、接續而為,為
包括之一罪,而一㈠、㈡、㈢、㈣及㈤所示各行為被告均基於同
一目的即詐取保單借款用以轉帳支付信用卡費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文書罪處斷。
㈥前項5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擔任保險業務人員
,應就所承辦之保險契約各項相關業務審慎處理,竟利用告
訴人對其之信任,恣意於告訴人之保單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借
款,而將所借得之款項繳納其私人之信用卡費用,因而不法
獲利共計16萬6,353 元;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83年開始從事保險業務員,月薪大
約30,000元左右因為要照顧家人,沒辦法專心跑業務、有
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父親91歲、母親87歲,由我與兄弟姊妹
一同分擔,我1個月要分擔1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
告所犯個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罪 時間,均係在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 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 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被告之辯護人因此為 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自109年5月間告訴人 提告時起迄今,依其所辯未具有真誠悔悟之情,且依其所述 目前仍從事保險業務員,有經手客戶保單及金錢之情況,本 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書, 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已由被告行使後交付國泰人 壽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共16萬6,353元,經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須賠償48萬元(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已履行 完畢(本院卷第179至191頁),是倘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行詐得保單借款款項後,除轉 帳繳納自己之信用卡費,尚有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前往提 領供己花用共計14萬6,815元(計算式:附表二至六之保單 借款總額扣除被告繳納信用卡之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幫 他領錢,我領了錢之後都是交給洪柏梁等語(他卷一第244頁 、本院卷第407頁);告訴人洪柏梁亦證稱有時身上沒錢,被 告會幫我領錢等語(他卷一第89頁),故95年9月29日保單 借款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後至96年間,該帳戶雖有許 多筆「ATM自行領款」之提領紀錄,但無從確認被告提領之 現金是自行花用或交給告訴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之犯行間,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詹萃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詹萃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詹萃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詹萃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詹萃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單號碼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日期(民國) 保單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金流情形 1 0000000000 保單借款借據(他字卷一第76頁) 在借款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2枚 95年9月28日 100,000元 ⒈95.09.29 匯入100,000元。 ⒉95.11.13 ATM轉帳9,671元至詹萃薰信用卡帳戶。 ⒊95.12.13 ATM轉帳17,426元至詹萃薰信用卡帳戶。 ⒋95.12.14 ATM轉帳3,026元至詹萃薰信用卡帳戶。 ⒌96.01.15 ATM轉帳12,830元至詹萃薰信用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保險單號碼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日期 保單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金流情形 1 0000000000 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他字卷一第73頁) 在借款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2枚 95年12月21日 10,000元 ⒈96.01.26 匯入3,469元。 ⒉96.02.15 匯入10,000元。 ⒊96.02.15 ATM轉帳3萬元至詹萃薰信用卡帳戶。 【含附表三編號1保單借款之20,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95年12月21日 20,000元 ⒈96.02.16 匯入20,000元。 ⒉96.02.16 ATM轉帳20,000元至詹萃薰信用卡帳戶。 2 0000000000 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1枚 95年12月21日 無 3 0000000000 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1枚 95年12月21日 無
附表四:
編號 保險單號碼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日期 保單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金流情形 1 0000000000 保單借款借據(他字卷一第77頁) 在借款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2枚 96年2月14日 20,000元 ⒈96.02.15 匯入20,000元。 ⒉96.02.15 ATM轉帳30,000元至詹萃薰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 【含附表三編號1保單借款之1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保險單號碼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金流情形 1 0000000000 保單借款借據(他字卷一第78頁) 在借款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2枚 96年3月3日 50,000元 ⒈96.03.06 匯入49,929元(扣除原借利息71元)。 ⒉96.03.13 ATM轉帳8,400元至詹萃薰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 ⒊96.03.14 ATM轉帳22,000元至詹萃薰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
附表六:
編號 保險單號碼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金流情形 1 0000000000 保單借款借據(他字卷一第79頁) 在借款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洪柏梁」署押2枚 96年5月31日 100,000元 ⒈96.06.01匯入99,590元(扣除原借利息410元)。 ⒉96.06.13 ATM轉帳24,000元至詹萃薰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 ⒊96.07.16 ATM轉帳19,000元至詹萃薰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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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