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75號
TTEV,114,東簡,7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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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忠
被 告 林彥武即和興土木包工業


董武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4%計算之利息,暨自1
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528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5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0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卷第9頁),嗣於114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元,及自11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彥武即和興土木包工業(下稱林彥武)於109
年4月7日邀同董武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萬元、95
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
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共計5年,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4月7日,按原
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率1.836%按月機動計
付,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
告自113年10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 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討記錄表 、實地訪催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知函等件 為證(卷第11-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林彥武邀 同董武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 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 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董武順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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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