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蔡明媚
張師誠
被 告 林慧婷
蔡秀珍
林旺質
林旺興
林芳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㈠
被告蔡秀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8月12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慧婷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75,86
1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林慧婷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瑝章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等人竟為避免
林慧婷遭原告追索債務,於113年7月29日,以協議分割遺產
之方式,約定僅由被告蔡秀珍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3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秀珍所有(下稱系爭分割登記)。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林慧婷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秀珍塗銷系
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林慧婷之債權人,林慧婷積欠其債務且尚未 清償,嗣林瑝章於113年6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 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間於113年7月29日為系爭分割 協議,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蔡秀珍取得,並辦理系 爭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244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41至42、45、 4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31至3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均為林瑝章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足認林慧婷於林瑝章113年6月14日死亡即 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蔡秀珍、林旺質、林旺 興、林芳亦就林瑝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 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 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告所簽立之系 爭分割協議,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蔡秀珍取得 ,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林慧婷取得其他相應 之對價或遺產(見本院卷第27頁),是林慧婷顯係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自屬無償行為。然林慧婷 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清償,且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 林慧婷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林慧婷電子閘門財稅資 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減少林慧婷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 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蔡秀珍塗銷系爭分割 登記,洵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間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為113年8月12日,而原告於被告 為系爭分割登記後,最早係於113年9月2日辦理線上申領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4年3月4日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7 頁),堪認原告於113年9月2日始知悉有系爭分割登記一事 ,此距其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4頁 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蔡秀珍塗銷系爭分割登記,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附表:
編號 種類 地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1/1 2 建物 臺東縣○○鎮○○○段00○號 1/1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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