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25號
TTEV,114,東簡,2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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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秋月
賴盈瑩
賴炫君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俞蓉


被 告 王顗翔
晉銨工程有限公司

晉銨營造有限公司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祿欣
上列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顗翔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3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
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110巷口處時,被告王顗翔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
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被害人賴春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上開地點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穿越
至對向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春輝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嗣經緊急送醫急救,賴春輝仍於112年7月23日
15時4分因頸部損傷及頭部撞擊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缺氧性
腦病變死亡。又賴春輝為原告賴盈瑩賴炫君賴俞蓉之父
及原告陳秋月之配偶,被告王顗翔既有超速駕駛車輛、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晉銨工程有限
司、晉銨營造有限公司王顗翔之僱用人,對於被告王顗翔
駕駛機車前往僱用人指定之工程地點給付勞務途中,所發生
之前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賴俞蓉受有之損
害為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7,400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原告賴盈瑩賴炫君陳秋月受有之損害為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秋月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盈瑩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炫君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俞蓉348萬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顗翔在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依鑑定意見
書所載為肇事次因,對原告之請求,應僅負擔30%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縱原告每人可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加計喪葬費用48萬7,400元,被告王顗
翔僅應負擔損害金額之30%,故被告王顗翔應負擔之金額為1
34萬6,220元,而原告之損害,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全額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又被告王
顗翔係受僱於被告晉銨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晉銨工程有限
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晉銨工程有限公司
帶賠償,顯無理由。又被告王顗翔雖受僱於被告晉銨營造有
限公司,然被告晉銨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王顗翔之選任及
監督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被告晉銨營造有限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間為13時33分許,為被告王顗翔之休息時間,被
王顗翔既非無照駕駛,也無飲酒而有不能駕駛之行為,應
屬個人行為,其於中午午休時間騎乘機車,難強要求被告晉
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被告王顗翔騎乘機車發
生本件事故,顯屬突發之意外,且賴春輝應負主要肇事之責
,被告晉銨營造有限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僱用人亦不應負賠償之責;縱
認被告晉銨營造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顗翔負連帶賠償之責,
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200萬9,040元,顯
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損害既已填補,原告起訴請求被
王顗翔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晉銨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顗翔賴春輝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賴春輝因而死亡,而被告王顗翔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顗翔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
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屬實在。被告王顗翔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告王
顗翔上開過失行為與賴春輝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
顗翔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賴春輝既因被告
王顗翔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因被告王
顗翔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又賴春輝為原告賴盈瑩賴炫君
賴俞蓉之父及原告陳秋月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顗
翔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賴俞蓉主張其於賴春輝過世後,為賴春
輝舉行喪禮支出喪葬費用48萬7,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喪葬
費用支出明細、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繳款書等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5頁),經核相符,是原告賴俞蓉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查賴春輝為原告賴盈瑩賴炫君賴俞蓉
父及原告陳秋月之配偶,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其父及配偶,
無法續享天倫之樂,自均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則其等據此請求被告王顗翔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王顗翔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
許。
 ⒊綜上,原告賴俞蓉得請求被告王顗翔賠償之金額為148萬7,40
0元(計算式:48萬7,400元+100萬元=148萬7,400元)。原
賴盈瑩賴炫君陳秋月得請求被告王顗翔賠償之金額各
為100萬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結果
略以:「一、賴春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邊起駛穿越道
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
顗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堪認兩車行駛至
上開路段時,賴春輝有未禮讓右側來車之過失,被告王顗翔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
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賴春輝與被告王顗
翔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並依上開過失
比例酌減被告王顗翔之賠償責任。準此,賴春輝與有過失所
減輕被告王顗翔之責任後,原告賴俞蓉得請求被告王顗翔
償之金額為44萬6,220元(計算式:148萬7,400元×30%=44萬
6,220元);原告賴盈瑩賴炫君陳秋月得請求被告王顗
翔賠償之金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0%=30萬元)
。至原告稱被告王顗翔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鑑定意見書忽
略某些事實及過程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
查上開鑑定意見書,經核並未有違反科學採證原則之情事,
復為專家所為客觀公平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上開
指摘,尚無足取,併予敘明。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系爭事故就賴春輝死亡部分,原告自承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2,66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賴俞蓉賴盈瑩賴炫君陳秋月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於扣除50萬2,660元後,均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王顗翔請求;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故原告請求被告晉銨工程有限公司晉銨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顗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陳秋月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盈
瑩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炫君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俞蓉348萬7,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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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