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徐○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凱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慈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
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
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
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
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
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
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
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
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
,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
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
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準此,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
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
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㈠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
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
,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
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
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
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地,若肯認上
開地點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
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
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
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凱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慈連帶
賠償原告損害等語。查被告李○凱所涉本案詐欺事件,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2411、2
569號裁定不付審理,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已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予以調查處理,且網路
詐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及報案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
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可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則原
告匯款地或瀏覽詐騙訊息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告蒐證,從而
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必要。
㈢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己身之住所設於臺東縣,為圖己身
便利,遂以本院為起訴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己之舉
,將導致被告須自住所地高雄市前往本院應訴,而被告李○
凱之法定代理人王○慈亦表示無資力至臺東開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甚而被告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
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利,從而,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極大之不
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或瀏覽詐騙訊息地縱為臺東縣,惟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突襲,依
前開說明,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
之適用,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
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