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34號
原 告 劉奕志
被 告 林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