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他字,114年度,3號
TTEV,114,東他,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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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他字第3號
原 告 曹蘭
被 告 曹紅梅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曹紅梅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3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該判
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被告徵收之。
三、查本件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
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750
元、被告負擔75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為75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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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