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6號
原 告 謝華田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洪榮明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洪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榮明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之建物(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街00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交還原告
。
二、被告洪榮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榮明應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建
物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榮明負擔87%,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二項部分
,如各以新臺幣92,400元、新臺幣36,360元;就第三項到期
部分,按月以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坐
落臺東縣○○市○○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知本段1481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範圍如
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之未經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
該建物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關於占有之規定,被告
(下述被告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就此均無異議,並為本案
言詞辯論,有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81頁),揆諸前述,應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
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林秀珍、洪明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與洪榮明之
祖母謝阿滿(下稱其名)所有。嗣謝阿滿於67年間,將系爭
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訴外人即原告與洪榮
明之大姊朱謝銀妹(下稱其名),朱謝銀妹再於107年6月11
日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詎系爭建物
現為洪榮明與其配偶林秀珍,及其子洪明俊無權占有,而被
告因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
(下同)1,227元,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之金額為73,592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9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之騰空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7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22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謝阿滿贈與訴外人即原
告與洪榮明之母親謝秀琴(下稱其名),謝秀琴復將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洪榮明,並居住至今,是原告並非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且林秀珍與洪明俊僅係本於配偶與父子
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併以其等為被告,亦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用語):
㈠系爭土地原為謝阿滿所有,謝阿滿於67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謝銀妹。
㈡朱謝銀妹於107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以此為原
因,於同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建物門牌編訂歷程如下:原為卑南鄉知本村40鄰新興48
號及48之1號,於63年10月10日行政區調整為臺東鎮知本里
,64年7月1日再調整為建業里21鄰,66年12月1日整編為昆
明街134號,110年10月17日行政區域調整為知本里6鄰。
㈣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洪榮明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
旨參照)。違章建築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
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違
章建築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買受人
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與所有權人權能無異之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110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洪榮明之姊妹即證人洪秀月證稱:系爭建物為謝阿
滿所搭建,後來謝阿滿將該建物傳給朱謝銀妹,大約在我20
歲時,因為從臺北回來,想增建系爭建物,當時我父親也表
示系爭建物不是我的,而是大姊朱謝銀妹所有。後來朱謝銀
妹曾召集原告、我、洪榮明、洪清義等兄弟姊妹,以及朱謝
銀妹之子朱志高等人舉行家庭會議,討論系爭建物與土地如
何處理,徵詢大家接手的意願,表示誰有能力就過戶給誰,
但因為我與洪榮明、洪清義均無經濟能力,而朱志高因為長
居高雄,也沒有意願接手,故都表示棄權,當時原告表示會
想辦法,所以最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與土地,會議中亦無
人對於朱志高為何也可以接手系爭建物有所異議或爭執等語
(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前開證述其中關於朱謝銀妹就系
爭建物與土地召集家庭會議之過程,亦與原告與洪榮明之弟
即證人洪清義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由此可知
包含原告與洪榮明在內之兄弟姊妹,均承認朱謝銀妹有處置
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權利,且對於朱謝銀妹最終決定將系爭建
物與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概無異議。參以朱謝銀妹業於10
7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不爭執事項㈡),而朱謝
銀妹既為一併處理系爭建物與土地而召開前述家庭會議,衡
情朱謝銀妹應不會將系爭土地與建物異其處置,致二者歸屬
不同而徒生爭議,是原告主張朱謝銀妹於107年6月11日連同
系爭土地與建物一併贈與原告,亦與常理無違,而堪認有據
。
⒊被告雖辯稱朱謝銀妹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召開家庭會議,足見
其僅係代家族管理上述不動產,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惟系爭建物與土地均源自謝阿滿,則朱謝銀妹
基於此等不動產之傳承淵源,而召開家庭會議徵詢彼此意見
,亦屬事理之常,尚難因此遽認朱謝銀妹僅係代管系爭建物
。況朱謝銀妹於前述家庭會議中,亦曾徵詢其子朱志高之受
讓意願,有證人洪秀月、洪清義證述明確如前,顯見朱謝銀
妹亦得決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讓與其子朱志高,而有處置該
等不動產之權利,此顯與一般管理人之權限有別,故被告以
朱謝銀妹僅係代管系爭建物與土地,原告無由自朱謝銀妹處
受讓該等不動產之權利置辯,亦難憑採。另被告固辯稱謝阿
滿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謝秀琴,謝秀琴再讓與洪榮
明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同非可採。至證人洪清義雖證稱系
爭建物為其父洪清華所建,惟其同時表示當時年紀尚小,對
此無法確定(本院卷第166頁);且系爭建物為謝阿滿所有
,業經證人洪秀月證述在卷,衡以洪秀月較洪清義年長8歲
(本院卷第172頁),對於系爭建物早年情形之理解程度,
應高於洪清義,自應以洪秀月所述較為可採,是洪清義前開
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⒋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
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62、9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2條所規定
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僅該他人
為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則系爭建物之占
有利益自應歸其享有,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亦如不爭
執事項㈣所示,被告復未舉證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
占有。惟林秀珍、洪明俊各為洪榮明之配偶與子嗣,僅係因
其等與洪榮明之關係而入住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復未舉證其
等為自主占有,是應認該二人係基於家屬關係而占有系爭建
物,僅為洪榮明之占有輔助人,洪榮明始為系爭建物占有人
,故原告併為請求林秀珍、洪明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無
理由。
㈡洪榮明應返還因占有系爭建物所生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所稱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言,此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鐵皮加蓋鋼筋混凝土造之一樓平房,其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周圍有公車站,有本院勘驗照片及
Google地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8至129、156頁),其經
濟繁榮及交通環境尚可,認應以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
年息5%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為當,原告
主張按10%計算則屬過高。又系爭建物114年房屋稅課稅現值
為92,400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6.31平方公尺,另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概有卷附系爭建物房屋
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6、
119)及附圖可稽。依此計算,占有系爭建物每年所受利益
係7,272元【計算式:(92,400+(800×66.31))×0.05=7,2
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則為606元【計算式:7,2
72÷12=606】,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洪榮明
,有本院達證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5頁),原告則於107
年6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洪榮
明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606元,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7年6月11日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則其併為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
113年10月16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36,360元,亦屬有據
;而前述不當得利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復未約定
利率,經原告以起訴狀催告洪榮明後,其迄未給付,則原告
併為請求前述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暨自113年10月24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
⒋又占有輔助人雖得於物理上支配標的物,然其不具有獨立之
事實支配,並非占有人,是因無權占有所生權利義務,應由
占有人享有或負擔。本件原告固併向林秀珍與洪明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等僅為洪榮明之輔助占有人,自
不得再對其等請求返還因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洪
榮明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606元,暨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
當得利36,3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