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4號
原 告 王漢宇
被 告 陳敏逸
鍾凌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於訴訟繫屬
後已變更為伍勝園,茲據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卷第95-9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敏逸、鍾凌翔係臺鐵公司花蓮電力段玉里電力分駐所( 下
稱玉里電力分駐所) 之技術助理,原告及訴外人潘志宏、訴
外人劉皇德、訴外人陳志榮等4人受僱於臺鐵公司,分別為
臺鐵公司臺東工務池上工務分駐所池上道班(下稱池上道班
) 技術助理、技術領班、助理工程員、服務佐理。原告、潘
志宏、劉皇德及陳志榮等人於110年2月23日7時16分許,向
臺鐵公司關山站(海端站之管理站) 申請於當日7時至17時,
就剛抽換完成之海端站南側第12A道岔(花蓮站起118K+951.5
m處) 之日間路線,為道岔沉陷情況監視並進行砸道臨時簡
易養謢作業。另池上工務分駐所其他道班人員,於同日5時
許前某時,更換第12A道岔時,已在海端站主線(花蓮站起11
8K+900m~119K+000m處) 前後兩端設有40公里慢行號誌機及
延伸800公尺,每200公尺處設有慢行預告號誌機及慢行預告
標。玉里電力分駐所為辦理電力維修車駕駛實習訓練課程,
經向臺鐵公司綜合調度所申請派發203號行車電報,核准玉
里電力分駐所於110年2月23日至同月26日進行電力維修車駕
駛訓練,維修車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於110年2月23日7時5
5分許,由鍾凌翔擔任指導員、陳敏逸駕駛8742車次電力維
修車(車型為CMB-33,下稱本案電力維修車) ,自花蓮縣臺
鐵公司玉里站,由北往南行駛前往臺東縣臺鐵公司臺東站。
㈡陳敏逸、鍾凌翔2人於上開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時,以超過每
小時80公里速限行駛,均有過失,致本案電力維修車於110
年2月23日8時32分許,在K118+951.6公里處撞擊仍在鐵軌路
線上工作之潘志宏、劉皇德、原告等3人,原告因而受有下
頷骨粉碎性骨折及鼻骨骨折、頭皮大面積撕脫傷、胸骨骨折
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右
側肱骨骨折、骨岔骨折、胸椎第7至9節及膘椎第2至3節椎突
骨折、雙腳撕裂傷、雙側鼻鼻骨骨折、臉部骨折(下頜骨)、
外傷疤痕性落髮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左上
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陳敏逸、鍾凌翔之上開過失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且需長期復健診療,身心均承受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
95條規定,請求陳敏逸、鍾凌翔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而臺鐵公司為陳敏逸、鍾凌翔之僱用人,併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鐵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敏逸、鍾凌翔: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得以請求高額慰撫金之事由及依據,縱請
求有理由,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鐵公司: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勢,其請求慰撫金過高,且
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疏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
用,並考量原告已受領臺鐵公司給付之撫恤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89-91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
㈠陳敏逸為臺鐵公司花蓮電力段玉里電力分駐所之技術助理,
並參加臺鐵公司109年第14期電車線維修車司機員訓練課程
,於109年10月12日學科研習期滿檢定合格,於110年1月5日
至同年月29日間完成路線見習課程,並於110年2月22日開始
電車線維修車司機員實車操作訓練課程。
㈡鍾凌翔為臺鐵公司花蓮電力段玉里電力分駐所之技術助理,
於108年7月26日取得臺鐵公司電力維修車司機員工作證,於
109年2月15日獲交通部核發鐵路維修工程維修車駕駛執照,
除擔任電車線維修車司機員並兼任培訓司機員實習駕駛時之
訓練員。
㈢原告、潘志宏、劉皇德、陳志榮等4人受僱於臺鐵公司,分別
為池上道班之技術助理、技術領班、助理工程員、服務佐理
。於110年2月23日事故發生時,臺鐵公司為原告、潘志宏、
陳敏逸及鍾凌翔之僱用人。
㈣原告、潘志宏、劉皇德及其他池上道班員工陳志榮等人於110
年2月23日7時16分許,申請於當日7時至17時,就剛抽換完
成之海端站南側第12A道岔(花蓮站起118K+951.5m處) 之日
間路線,為道岔沉陷情況監視並進行砸道臨時簡易養謢作業
。另池上工務分駐所其他道班人員,於同日5時許前某時,
更換第12A道岔時,已在海端站主線(花蓮站起118K+900m~11
9K+000m處) 前後兩端,設有40公里慢行號誌機及延伸800公
尺,每200公尺處設有慢行預告號誌機及慢行預告標,而於1
10年2月23日7時至17時之養護工作期間,亦登載原告擔任該
養護作業之瞭望員。
㈤玉里電力分駐所為辦理電力維修車駕駛實習訓練課程,經向
臺鐵公司綜合調度所申請派發203號行車電報,核准玉里電
力分駐所110年2月23日至同月26日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維
修車之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於110年2月23日7時55分許,
由鍾凌翔擔任指導員、陳敏逸駕駛本案電力維修車,自花蓮
縣臺鐵公司玉里站,由北往南行駛前往臺東縣臺鐵公司臺東
站。
㈥於110年2月23日8時21分許,臺鐵公司客運列車411次通行後
,池上道班人員觀察認新換道岔軌枕下方道床有不良點,即
由原告、潘志宏、劉皇德、陳志榮等4人進入海端站第12A道
岔軌道路線處準備進行砸道養護作業。詎陳敏逸、鍾凌翔2
人本應注意進行上開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時,應依203號行
車電報每小時80公里速限行駛,且應隨時注意通行之鐵軌路
線旁有無慢行預告號誌機、慢行號誌機,並依該慢行預告標
誌、慢行號誌機作適當之減速應對,於發現通行之鐵軌路線
上有施工人員時,應正確操作該車煞車系統,迅速啟動煞車
至全制動位以避免撞擊危害發生;而原告本應注意申請保修
施作時,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填載其係擔任瞭望員,因而
知悉並收取站長郭淑鳳交付載有:「8742號加班車」之列車
到開時刻表,並經站長告知該加班車為限時刻行駛後,負有
應通知並提醒當日值勤道班員工之客觀注意義務,且當時客
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通知,陳敏逸、鍾凌
翔及原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8時31分21秒許,前開
由陳敏逸所駕駛且由鍾凌翔指導之本案電力維修車,於接近
海端站北側K118+118公里處慢行預告號誌機位置時,仍以逾
80公里之時速前行且未適時減速,於同日8時31分45秒通行
海端站月台,看見在海端站南側第12A道岔處工作之潘志宏
等池上道班人員時,未即時啟動煞車,且於啟動煞車後,復
遲至8秒後才將煞車操作至全制動位置,而未能於海端站南
側第12A道岔處前煞停本案電力維修車;另因原告未告知當
日有8742號加班車,潘志宏等人無法知悉本案電力維修車之
時刻表,因而未能及時離開鐵軌路線躲避,致本案電力維修
車煞車不及,於同日8時32分許,在K118+951.6公里處撞擊
仍在鐵軌路線上工作之潘志宏、劉皇德、原告等3人(下稱
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潘志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肋骨骨折氣血胸,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劉皇德因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
死亡;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陳志榮因不在列車行駛範圍內
故未受傷。
㈦臺鐵公司於110年7月6日已核發意外傷害保險理賠12萬元予原
告;於110年12月16日簽核發給原告其他醫療照護費用37萬1
,063元;至112年12月27日止核定原告因公傷病之醫療照護
費用68萬1,073元,上開保險理賠及醫療照護費用共117萬2,
136元,加計公傷慰問金1,200元、公傷住院慰問金1,200元
,臺鐵公司已給付原告117萬4,536元撫卹金。
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未將關山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交付
予技術領班潘志宏,致使潘志宏無從知悉或提醒當日現場道
班員工避讓列車及未依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作業現
場專責擔任瞭望員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何金額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陳敏逸、鍾凌翔就系爭事故有未遵守慢行號誌之指示為適當
之減速應對並超速駕駛本案電力維修車之過失,應各負擔25
%過失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將關山站列車到開時刻登
記表交付予技術領班潘志宏,致使潘志宏無從知悉或提醒當
日現場道班員工避讓列車及未依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於作業現場專責擔任瞭望員而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
任;潘志宏為現場負責人兼現場技術領班,其就系爭事故有
未依臺鐵公司人工砸道標準作業程序及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配置瞭望員、列車監視聯絡員等監視人員及未設置
工作鳴笛標等警告裝置之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臺鐵
公司為陳敏逸、鍾凌翔、潘志宏之僱用人,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應與陳敏逸、鍾凌翔、潘志宏(因系爭事故死
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臺鐵公司就系爭事故雖無過失責
任,但存有系統風險:
1.陳敏逸、鍾凌翔就系爭事故有未遵守慢行號誌之指示為適當
之減速應對並超速駕駛本案電力維修車之過失,應各負擔25
%過失責任:
依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2頁(壹、事故發生經過1.1事故說明之圖1.1-2事故現場示意圖)、第14頁(參、事實發現3.1.2 2月22~23日路線養護作業及相關工程一、海端站抽換第12A道岔工程㈠工程內容圖3.1.2-3道岔抽換慢行變更里程處所電報)、第82-83頁(肆、分析4.1事證分析4.1.2電力維修車行駛分析二、電力維修車行車紀錄分析㈡車輛停止前之車速情形表4.1.2-1推估CMB-33通過各點速度表)、第96頁(肆、分析4.1事證分析4.1.2電力維修車行駛分析六、CMB-33行經海端站時操作情形圖4.1.2-7CMB-33進入海端站運轉情形)所示,於110年2月5日行車電報第1點已載明在「海端站主正線、副正線及其南端站端路線K118+900-K119+000處,自110年2月23日5時0分起至3月4日5時0分止」,會進行該路段道岔抽換工程,行車速度「慢行40K/H」,且於上開施工路段之K118+118.0公里處設有40kph(車速)慢行預告號誌機(使用3個黑色麟形之白色正三角形反光板,下方並有長方形版顯示慢行速度;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5條第1項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4款)、K118+331.2公里處設有600公尺預告標(使用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每個三角形代表100公尺,用以告知司機員列車離慢行路段還有多遠,此處設有6個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7條)、K118+493.7公里處設有400公尺預告標(此處設有4個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7條)、K118+666.7公里處設有200公尺預告標(此處設有2個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7條)、K118+896.8公里處設有40kph(車速)慢行號誌機(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6條第1項第2款),然由鍾凌翔所指導且由陳敏逸駕駛之本案電力維修車,於110年2月23日8時31分21秒行駛至K118+118.0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86.1公里(該車次經綜合調度所核發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行駛至K118+331.2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86.0公里(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至K118+493.7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85.7公里(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至K118+666.7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84.2公里(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至K118+896.8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57.4公里(速限每小時40公里)、8時32分行駛至K118+951.6公里撞擊事故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47.5公里,可見陳敏逸、鍾凌翔於上揭時、地進行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時,不僅以超過各路段每小時80公里、40公里速限行駛,且途經減速路段亦未確實遵守慢行號誌之指示為適當之減速應對,直至發現鐵道上有施工人員,於8時31分41秒駛至K118+559公里處方進行煞車減速(車速為每小時85.9公里),於8時31分50秒駛至K118+765公里處,才趨近最大煞車壓力《車速為每小時74.2公里,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82頁表4.1.2-1列車通過各點速度表、第96頁圖4.1.2-7CMB-33進入海端站運轉情形即行車資料記錄器車速與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因陳敏逸、鍾凌翔超速駕駛,加上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等因素,縱然已操作啟動煞車系統,依舊無法避免本案電力維修車撞擊在鐵道上工作之潘志宏、劉皇德、原告等3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陳敏逸、鍾凌翔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陳敏逸、鍾凌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陳敏逸、鍾凌翔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本院衡酌陳敏逸、鍾凌翔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陳敏逸、鍾凌翔應各負擔25%過失責任。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將關山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交付予技
術領班潘志宏,致使潘志宏無從知悉或提醒當日現場道班員
工避讓列車及未依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作業現場專
責擔任瞭望員而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
⑴依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肆章:機械、設備或器具
之維護及檢查、第三節:路線上、橋隧內作業、五十一、路
線上、橋隧內作業(二)在路線上定點工作時,應在工作地
點兩端各為000-0000公尺處,但影響聲音傳播之路段,得酌
予縮短,惟不得少於500公尺處,設立穩固之工作鳴笛標,
及在兩端適當地點指派瞭望員,應隨工作進度移動;另指派
列車監視聯絡員,於車站運轉室監視列車運轉情形,以確實
有效掌握列車之動態,提早連絡通知現場作業負責人待避列
車。(四)瞭望員及工作人員發現列車駛抵臨時鳴笛牌處時
,應即互相呼喚,無論本線或鄰線來車應即暫停作業速攜帶
工具避於路線外側並舉手呼(回)應,注視列車來往。(五
)瞭望員應由作業負責人指派富有責任感與耐性之人擔任,
站立於經作業負責人勘定之地點,專責擔任瞭望工作 ,嚴
禁兼任其他工作,工作時應攜帶行車調度無線電對講機、號
誌旗(燈)、哨子及通訊器具。」《專案調查報告(卷二)
附件2第24-25頁,下稱系爭工作守則》,上開規定於臺鐵公
司所屬各單位員工均應確實遵守《專案調查報告(卷二)附
件2第3頁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壹章總則》。
⑵原告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上填載由其擔任瞭望員《專案調查
報告(卷二)第24頁之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依系爭工作
守則,原告應確實至適當地點,專責擔任瞭望工作,不得兼
任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其因而知悉並收取站長郭淑鳳交付載
有:「8742號加班車」之110年2月23日列車時刻表《專案調
查報告(卷二)第22頁之關山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時,
即負有通知並應將上開列車時刻表交予領班潘志宏,促使領
班潘志宏得以提醒當日現場道班員工避讓列車之客觀注意義
務,原告疏未告知並交付潘志宏上開列車時刻表,致潘志宏
無從知悉原軌道路線養護時段,會有增開車次即本案電力維
修車經過,且原告亦未確實於作業現場專責擔任瞭望員,亦
無其餘道班人員從事瞭望警戒工作,因而未能即時察覺已有
列車靠近,且無人適時發出警示通知現場人員盡速離開軌道
以即時避讓列車,終致在軌道上工作之潘志宏、劉皇德、原
告等3人,因閃避不及遭本案電力維修車撞擊致死傷,原告
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與有過失,本院衡
酌其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
。
3.潘志宏為現場負責人兼現場技術領班,其就系爭事故有未依
臺鐵公司人工砸道標準作業程序及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配置瞭望員、列車監視聯絡員等監視人員及未設置工作
鳴笛標等警告裝置之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
依臺鐵公司人工砸道標準作業程序,現場負責人之施工前準
備為:「1.勤前教育及危害告知。2.工作分配」、技術領班
於施工前準備為:「1.檢點材料及機具。2.指派列車瞭望人
員」、班員於施工前準備為:「依指派工作施作。」《專案
調查報告(卷二)附件3,下稱系爭作業程序》,復參酌系爭
工作守則『第肆章: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第三
節:路線上、橋隧內作業、五十一、路線上、橋隧內作業(
一)每日上工之前,作業負責人應清點作業人員人數,並實
施勤前教育,告知當日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使
用工具、可能發生危害,如何防範災害發生等事項,以加強
員工安全防護心態,並依「站外鐵路設施維修標準作業程序
」向工作地點鄰近車站辦理保修申請及密切與值班站長連繫
,以了解當日列車運轉。(二)在路線上定點工作時,應在
工作地點兩端各為000-0000公尺處,但影響聲音傳播之路段
,得酌予縮短,惟不得少於500公尺處,設立穩固之工作鳴
笛標,及在兩端適當地點指派瞭望員,應隨工作進度移動;
另指派列車監視聯絡員,於車站運轉室監視列車運轉情形,
以確實有效掌握列車之動態,提早連絡通知現場作業負責人
待避列車。(五)瞭望員應由作業負責人指派富有責任感與
耐性之人擔任,站立於經作業負責人勘定之地點,專責擔任
瞭望工作,嚴禁兼任其他工作,工作時應攜帶行車調度無線
電對講機、號誌旗(燈)、哨子及通訊器具。』《專案調查報
告(卷二)附件2第24-25頁》,潘志宏既為現場負責人兼現
場技術領班,應確實遵守系爭作業程序及系爭工作守則,對
道班人員施以「勤前教育及危害告知」,並「設置工作鳴笛
標」、「指派列車監視聯絡員、列車瞭望員」,以確實有效
掌握監視列車動態及工作現場瞭望警戒工作,依《專案調查
報告(卷二)第19-20頁》之工作前危害告知簽名紀錄表所示
,於事故當日並非全體道班人員(當日出勤5名)均有於上開
紀錄表上簽名(僅2名出勤者有簽名),潘志宏就勤前教育及
危害告知部分已有缺失;原告雖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上填
載由其擔任瞭望員《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20頁之110年2
月23日工作日誌、第24頁之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然原告
於作業現場並未實際從事瞭望警戒工作,潘志宏亦未指派列
車監視聯絡員或與車站站長聯繫確認當日列車運營狀況,且
未設置工作鳴笛標及指派專責瞭望員從事監視警戒工作,致
使道班人員未能即時察覺已有列車靠近,且無人適時發出警
示通知現場工作人員盡速離開軌道以即時避讓列車,致原告
因閃避不及遭本案電力維修車撞擊致傷,潘志宏顯有未盡前
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潘志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衡酌潘志宏之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潘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
4.臺鐵公司為陳敏逸、鍾凌翔、潘志宏(因系爭事故死亡)之
僱用人,其就陳敏逸、鍾凌翔、潘志宏(因系爭事故死亡)
因執行職務之行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應與陳
敏逸、鍾凌翔、潘志宏(因系爭事故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臺鐵公司就系爭事故雖無過失責任,但存有系統風險
: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陳敏逸、鍾凌翔、潘志宏(因系爭事故死亡)係
為臺鐵公司服勞務,而為臺鐵公司之受僱人,臺鐵公司自應
就陳敏逸、鍾凌翔、潘志宏(因系爭事故死亡)因執行職務
對他人造成之不法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敏逸、鍾凌翔駕
駛本案電力維修車,潘志宏(因系爭事故死亡)及原告從事
軌道路線監視及養護工作,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為執行職務之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臺鐵公司應就陳敏逸、鍾凌翔、潘志
宏(因系爭事故死亡)於執行職務中之前揭過失行為,就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陳敏逸、鍾凌翔、潘志宏(因系
爭事故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如同107年10月21日下午4點50分臺鐵公司普悠瑪出軌意外事
故,該次事故中,直接原因係列車駕駛員超速駕駛及關閉隔
離ATP系統所致,然該次事件中某些的起因卻是臺鐵公司系
統中互相關聯之各部份,因為難以直覺判定其因果關係而產
生之「系統風險」(systemic risk),如列車駕駛員及相
關人員專業技術不足、缺乏故障解讀及排除能力、無線電通
訊品質不良、綜合調度所指揮系統紊亂、普悠瑪號啟動整備
程序之出車檢查項目不完整,未明訂最低設備清單,導致司
機員缺乏明確之出車標準,因此錯失更換正常列車編組運轉
之機會;人員訓練及檢定方式欠周延,致列車駕駛員對列車
系統及操作不熟悉,未能及時正確識別列車故障原因;並未
提供普悠瑪號車型相關運轉或操作手冊予司機員操作依循之
系統風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
決,卷第110-111頁);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列車駕駛員
未遵守慢行號誌指示為適當之減速應對並超速駕駛,而道班
員工亦未落實相關工作安全守則及規範要求,設置警告裝置
並配置監視警戒人員,因而導致潘志宏、劉皇德2人死亡及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臺鐵公司雖無過失,存有下述之系統風
險:㈠組織層面:海端施工現場人力不足、員工安全意識不
足。㈡程序層面:員工對規章解讀不同、適用規章不明確、
行車電報傳遞沒有確認追蹤確認、施工慢行電報傳遞有斷點
、電力維修車行駛電報傳遞有斷點。㈢環境層面:施工現場
沒有設置鳴笛標、砸道施工現場吵雜《專案調查報告(卷二
)第111-113頁》。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
如下: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係因陳敏逸、鍾凌翔於系爭事故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19
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
之起因、兩造之過失程度、系爭傷害程度,再衡量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及卷
內兩造學經歷(卷第74、79頁,隱私不予揭露)、臺鐵公司
資本額為800億元(卷第127頁),原告已受高額補償,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
應負擔2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80萬元×80%=6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臺鐵公司就本件事故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臺鐵公司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係限制國家對
於公務員輕過失之求償,同時,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
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
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可知公務員因過失行為對第三
人造成損害時,第三人如可透過國家賠償法獲得補償,則公
務員對外不負責任,此對公務員之保護規定,是對於公務員
之對外責任之限制,應可類推適用於一般受僱人之可能,而
使其受相同保護,而認受僱人因輕過失造成損害之對外責任
限制。
2.現代社會的情形,法人企業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
織複雜及分工精細,而且還有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
務的情形。侵害特定結果的發生,時常是統合很多行為與機
器設備共同作用的結果,並不是特定自然人的單一行為而產
生。如上所述,臺鐵公司就本件事故亦存有下述之系統風險
:㈠組織層面:海端施工現場人力不足、員工安全意識不足
。㈡程序層面:員工對規章解讀不同、適用規章不明確、行
車電報傳遞缺乏追蹤確認機制、施工慢行電報傳遞有斷點、
電力維修車行駛電報傳遞有斷點。㈢環境層面:施工現場未
設置鳴笛標、砸道施工現場吵雜《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1
11-113頁》等。法人既然藉由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
也具備分散分險的能力,應該自己負擔組織活動所生的損害
賠償;受僱人,因僅係該法人組織之一分子,聽命行事、執
行之使用人或手足而為該法人服勞務,法人為僱用人恆運用
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
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同歸之原則,自應該由該法人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方符事理之平,自不得濫
為諉之弱勢之勞工以過失責任而代實際獲益之法人受責,違
反保護勞工之現代立法意旨。
3.按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
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
及農民之政策。」,且為保障受僱人之權利,依法律的合憲
性解釋,及依企業報償、危險責任理論,民法第188條第3項
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需以受僱
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足當之,如受僱人僅有輕過失之情
形,僱用人尚不足行使該項之求償權。本件陳敏逸、鍾凌翔
、原告及潘志宏之行為,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臺鐵公
司應無對陳敏逸、鍾凌翔、原告及潘志宏之求償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
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為111年12月16日(本院111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37號卷第11-19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2月1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元,及自11
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敏逸、鍾凌翔、臺
鐵公司雖均聲請調查電力段、施工段及臺鐵公司之肇責原因
及肇責比例鑑定,然本院已分別就電力段陳敏逸、鍾凌翔,
以及工務段原告、潘志宏、臺鐵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原
因及肇責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敏逸、鍾凌翔、臺
鐵公司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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