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潘兆幸
潘可潔
兼 上 二
法定代理人 林佩華
原 告 張月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陳敏逸
鍾凌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王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兆幸新臺幣(下同)118萬7,474元,及自
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可潔132萬3,840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佩華105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月枝82萬2,177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萬7,4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2萬3,8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萬2,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於訴訟繫屬
後已變更為伍勝園,茲據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卷第127-12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3項分
別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兆幸新臺幣(下同)286萬3,6
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可潔307萬3,952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佩華553萬4,0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
聲明第1、2、3項分別減縮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兆幸2
69萬4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可潔290萬8,345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佩華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
第109-110、1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敏逸、鍾凌翔係臺鐵公司花蓮電力段玉里電力分駐所(下稱
玉里電力分駐所) 之技術助理,王漢宇及訴外人潘志宏、訴
外人劉皇德、訴外人陳志榮等4人受僱於臺鐵公司,分別為
臺鐵公司臺東工務池上工務分駐所池上道班(下稱池上道班
) 技術助理、技術領班、助理工程員、服務佐理。潘志宏、
劉皇德、王漢宇及陳志榮等人於110年2月23日7時16分許,
向臺鐵公司關山站(海端站之管理站) 申請於當日7時至17時
,就剛抽換完成之海端站南側第12A道岔(花蓮站起118K+951
.5m處) 之日間路線,為道岔沉陷情況監視並進行砸道臨時
簡易養謢作業。另池上工務分駐所其他道班人員,於同日5
時許前某時,更換第12A道岔時,已在海端站主線(花蓮站起
118K+900m~119K+000m處) 前後兩端設有40公里慢行號誌機
及延伸800公尺,每200公尺處設有慢行預告號誌機及慢行預
告號誌,而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於110年2月23日7時至17時
之養護工作期間,亦登載王漢宇擔任該養護作業之瞭望員《
事故調查報告(卷二)第19、24頁》。玉里電力分駐所為辦
理電力維修車駕駛實習訓練課程,經向臺鐵公司綜合調度所
申請派發203號行車電報,核准玉里電力分駐所於110年2月2
3日至同月26日進行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維修車速限為每
小時80公里。於110年2月23日7時55分許,由鍾凌翔擔任指
導員、陳敏逸駕駛8742車次電力維修車(車型為CMB-33,下
稱本案電力維修車) ,自花蓮縣臺鐵公司玉里站,由北往南
行駛前往臺東縣臺鐵公司臺東站。
㈡陳敏逸、鍾凌翔2人於上開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時,以超過每
小時80公里速限行駛,而王漢宇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填載
其係擔任瞭望員,實際卻未擔任瞭望員均有過失,致本案電
力維修車於110年2月23日8時32分許,在K118+951.6公里處
撞擊仍在鐵軌路線上工作之潘志宏、劉皇德、王漢宇等3人
,經送醫急救後,潘志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
血胸,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劉皇德因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腹腔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王漢
宇則受有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及鼻骨骨折、頭皮大面積撕脫傷
、胸骨骨折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肩胛峰鎖骨關
節脫臼及右側肱骨骨折、骨岔骨折、胸椎第7至9節及膘椎第
2至3節椎突骨折、雙腳撕裂傷、雙側鼻鼻骨骨折、臉部骨折
(下頜骨)、外傷疤痕性落髮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
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佩華、潘兆幸、潘可潔、
張月枝分別為潘志宏之配偶、子女及母親,因本件事故致林
佩華受有250萬元損害(喪葬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潘兆幸受有269萬466元損害(扶養費69萬466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潘可潔受有290萬8,345元損害(扶養
費90萬8,34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張月枝受有256萬9
,652元損害(扶養費56萬9,65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臺鐵公司為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連帶負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兆幸269
萬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可潔290萬8,3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佩華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月枝256萬9,6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敏逸、鍾凌翔:
林佩華並未提出喪葬費用明細,且臺鐵公司已給付喪葬費用
41萬9,680元(喪葬補助19萬680元、喪葬津貼22萬9,000元
),應可抵銷;以林佩華每月收入及原告已領有高額撫恤金
情形下,難認原告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至於慰撫金
部分,請審酌原告已領有高額撫恤金,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且潘志宏係作業現場負責人,亦有未指示瞭望員警戒之與
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鐵公司:
林佩華並未提出喪葬費用明細,且臺鐵公司已給付喪葬費用
41萬9,680元(喪葬補助19萬680元、喪葬津貼22萬9,000元
),應可抵銷;扶養費部分,林佩華無法證明其無謀生能力
且不能維持生活,難認有受潘志宏扶養之必要,潘兆幸及潘
可潔於成年後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張月枝部分,應將扶養
義務人全部納入計算;至於慰撫金部分,請審酌原告已領有
高額撫恤金,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電力段與工務段均有
疏失,潘志宏為當日領班,已指派王漢宇為瞭望員,卻要求
王漢宇一同從事保修養護工作,顯有疏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王漢宇:
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以林佩華每月收入及原告已領有高
額撫恤金情形下,難認林佩華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而潘兆幸、潘可潔、張月枝請求之扶養費過高;至於慰撫金
部分,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審酌原告已自臺鐵公司領有
補償,且潘志宏係作業現場負責人,實際上並未指派伊擔任
瞭望工作,潘志宏本身亦有疏於執行現場警戒工作之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18-12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
㈠陳敏逸為臺鐵公司花蓮電力段玉里電力分駐所之技術助理,
並參加臺鐵公司109年第14期電車線維修車司機員訓練課程
,於109年10月12日學科研習期滿檢定合格,於110年1月5日
至同年月29日間完成路線見習課程,並於110年2月22日開始
電車線維修車司機員實車操作訓練課程。
㈡鍾凌翔為臺鐵公司花蓮電力段玉里電力分駐所之技術助理,
於108年7月26日取得臺鐵公司電力維修車司機員工作證,於
109年2月15日獲交通部核發鐵路維修工程維修車駕駛執照,
除擔任電車線維修車司機員並兼任培訓司機員實習駕駛時之
訓練員。
㈢王漢宇、潘志宏、劉皇德、陳志榮等4人受僱於臺鐵公司,分
別為池上道班之技術助理、技術領班、助理工程員、服務佐
理。於110年2月23日事故發生時,臺鐵公司為潘志宏及陳敏
逸、鍾凌翔、王漢宇之僱用人。
㈣潘志宏、劉皇德、王漢宇及其他池上道班員工陳志榮等人於1
10年2月23日7時16分許,申請於當日7時至17時,就剛抽換
完成之海端站南側第12A道岔(花蓮站起118K+951.5m處) 之
日間路線,為道岔沉陷情況監視並進行砸道臨時簡易養謢作
業。另池上工務分駐所其他道班人員,於同日5時許前某時
,更換第12A道岔時,已在海端站主線(花蓮站起118K+900m~
119K+000m處) 前後兩端,設有40公里慢行號誌機及延伸800
公尺,每200公尺處設有慢行預告號誌機及慢行預告號誌,
而於110年2月23日7時至17時之養護工作期間,亦登載王漢
宇擔任該養護作業之瞭望員。
㈤玉里電力分駐所為辦理電力維修車駕駛實習訓練課程,經向
臺鐵公司綜合調度所申請派發203號行車電報,核准玉里電
力分駐所110年2月23日至同月26日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維
修車之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於110年2月23日7時55分許,
由鍾凌翔擔任指導員、陳敏逸駕駛本案電力維修車,自花蓮
縣臺鐵公司玉里站,由北往南行駛前往臺東縣臺鐵公司臺東
站。
㈥於110年2月23日8時21分許,臺鐵公司客運列車411次通行後
,池上道班人員觀察認新換道岔軌枕下方道床有不良點,即
由王漢宇、潘志宏、劉皇德、陳志榮等4人進入海端站第12A
道岔軌道路線處準備進行砸道養護作業。詎陳敏逸、鍾凌翔
2人本應注意進行上開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時,應依203號行
車電報每小時80公里速限行駛,且應隨時注意通行之鐵軌路
線旁有無慢行預告號誌機、慢行號誌機,並依該慢行預告號
誌、慢行號誌機作適當之減速應對,於發現通行之鐵軌路線
上有施工人員時,應正確操作該車煞車系統,迅速啟動煞車
至全制動位以避免撞擊危害發生;而王漢宇本應注意申請保
修施作時,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填載其係擔任瞭望員,因
而知悉並收取站長郭淑鳳交付載有:「8742號加班車」之列
車到開時刻表,並經站長告知該加班車為限時刻行駛後,負
有應通知並提醒當日值勤道班員工之客觀注意義務,且當時
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通知,陳敏逸、鍾
凌翔及王漢宇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8時31分21秒許,
前開由陳敏逸所駕駛且由鍾凌翔指導之本案電力維修車,於
接近海端站北側K118+118公里處慢行預告號誌機位置時,仍
以逾80公里之時速前行且未適時減速,於同日8時31分45秒
通行海端站月台,看見在海端站南側第12A道岔處工作之潘
志宏等池上道班人員時,未即時啟動煞車,且於啟動煞車後
,復遲至8秒後才將煞車操作至全制動位置,而未能於海端
站南側第12A道岔處前煞停本案電力維修車;另因王漢宇未
告知當日有8742號加班車,潘志宏等人無法知悉本案電力維
修車之時刻表,因而未能及時離開鐵軌路線躲避,致本案電
力維修車煞車不及,於同日8時32分許,在K118+951.6公里
處撞擊仍在鐵軌路線上工作之潘志宏、劉皇德、王漢宇等3
人(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潘志宏因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血胸,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劉
皇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出
血性休克死亡;王漢宇則受有系爭傷害,陳志榮因不在列車
行駛範圍內故未受傷。
㈦林佩華(00年0月00日生)為潘志宏之配偶;潘兆幸(00年00
月00日生)、潘可潔(000年0月00日生)為潘志宏之子女;
張月枝(00年0月0日生)為潘志宏之母,扶養義務人有4人
(含潘志宏)。
㈧原告已領取臺鐵公司給付之喪葬津貼22萬9,000元、死亡補償
45萬8,000元;臺鐵公司已給付原告1,001萬9,018元撫卹金
及原告得按月領取以撫卹期間15年計算共555萬7,089元撫卹
金。林佩華自110年3月起,可領取潘志宏之勞保遺屬年金每
月2萬5,170元。
㈨潘志宏喪葬費用為50萬元。
本件爭點:
㈠潘志宏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指示王漢宇擔任瞭望工作及執行
現場警戒工作之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何者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陳敏逸、鍾凌翔就系爭事故有未遵守慢行號誌之指示為適當
之減速應對並超速駕駛本案電力維修車之過失,應各負擔25
%過失責任;王漢宇就系爭事故有未將關山站列車到開時刻
登記表交付予技術領班潘志宏,致使潘志宏無從知悉或提醒
當日現場道班員工避讓列車及未依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於作業現場專責擔任瞭望員之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
;潘志宏為現場負責人兼現場技術領班,其就系爭事故有未
依臺鐵公司人工砸道標準作業程序及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配置瞭望員、列車監視聯絡員等監視人員及未設置工
作鳴笛標等警告裝置而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臺
鐵公司為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之僱用人,應與陳敏逸、
鍾凌翔及王漢宇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臺鐵公司
就系爭事故雖無過失責任,但存有系統風險:
1.陳敏逸、鍾凌翔就系爭事故有未遵守慢行號誌之指示為適當
之減速應對並超速駕駛本案電力維修車之過失,應各負擔25
%過失責任:
依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2頁(壹、事故發生經過1.1事故說明之圖1.1-2事故現場示意圖)、第14頁(參、事實發現3.1.2 2月22~23日路線養護作業及相關工程一、海端站抽換第12A道岔工程㈠工程內容圖3.1.2-3道岔抽換慢行變更里程處所電報)、第82-83頁(肆、分析4.1事證分析4.1.2電力維修車行駛分析二、電力維修車行車紀錄分析㈡車輛停止前之車速情形表4.1.2-1推估CMB-33通過各點速度表)、第96頁(肆、分析4.1事證分析4.1.2電力維修車行駛分析六、CMB-33行經海端站時操作情形圖4.1.2-7CMB-33進入海端站運轉情形)所示,於110年2月5日行車電報第1點已載明在「海端站主正線、副正線及其南端站端路線K118+900-K119+000處,自110年2月23日5時0分起至3月4日5時0分止」,會進行該路段道岔抽換工程,行車速度「慢行40K/H」,且於上開施工路段之K118+118.0公里處設有40kph(車速)慢行預告號誌機(使用3個黑色麟形之白色正三角形反光板,下方並有長方形版顯示慢行速度;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5條第1項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4款)、K118+331.2公里處設有600公尺預告標(使用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每個三角形代表100公尺,用以告知司機員列車離慢行路段還有多遠,此處設有6個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7條)、K118+493.7公里處設有400公尺預告標(此處設有4個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7條)、K118+666.7公里處設有200公尺預告標(此處設有2個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7條)、K118+896.8公里處設有40kph(車速)慢行號誌機(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46條第1項第2款),然由鍾凌翔所指導且由陳敏逸駕駛之本案電力維修車,於110年2月23日8時31分21秒行駛至K118+118.0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86.1公里(該車次經綜合調度所核發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行駛至K118+331.2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86.0公里(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至K118+493.7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85.7公里(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至K118+666.7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84.2公里(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至K118+896.8公里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57.4公里(速限每小時40公里)、8時32分行駛至K118+951.6公里撞擊事故處記錄器車速為每小時47.5公里,可見陳敏逸、鍾凌翔於上揭時、地進行電力維修車駕駛訓練時,不僅以超過各路段每小時80公里、40公里速限行駛,且途經減速路段亦未確實遵守慢行號誌之指示為適當之減速應對,直至發現鐵道上有施工人員,於8時31分41秒駛至K118+559公里處方進行煞車減速(車速為每小時85.9公里),於8時31分50秒駛至K118+765公里處,才趨近最大煞車壓力《車速為每小時74.2公里,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82頁表4.1.2-1列車通過各點速度表、第96頁圖4.1.2-7CMB-33進入海端站運轉情形即行車資料記錄器車速與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因陳敏逸、鍾凌翔超速駕駛,加上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等因素,縱然已操作啟動煞車系統,依舊無法避免本案電力維修車撞擊在鐵道上工作之潘志宏,致生潘志宏死亡,陳敏逸、鍾凌翔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陳敏逸、鍾凌翔之過失行為與潘志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陳敏逸、鍾凌翔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本院衡酌陳敏逸、鍾凌翔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陳敏逸、鍾凌翔應各負擔25%過失責任。
2.王漢宇就系爭事故有未將關山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交付予
技術領班潘志宏,致使潘志宏無從知悉或提醒當日現場道班
員工避讓列車及未依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作業現場
專責擔任瞭望員之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
⑴依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肆章:機械、設備或器具
之維護及檢查、第三節:路線上、橋隧內作業、五十一、路
線上、橋隧內作業(二)在路線上定點工作時,應在工作地
點兩端各為000-0000公尺處,但影響聲音傳播之路段,得酌
予縮短,惟不得少於500公尺處,設立穩固之工作鳴笛標,
及在兩端適當地點指派瞭望員,應隨工作進度移動;另指派
列車監視聯絡員,於車站運轉室監視列車運轉情形,以確實
有效掌握列車之動態,提早連絡通知現場作業負責人待避列
車。(四)瞭望員及工作人員發現列車駛抵臨時鳴笛牌處時
,應即互相呼喚,無論本線或鄰線來車應即暫停作業速攜帶
工具避於路線外側並舉手呼(回)應,注視列車來往。(五
)瞭望員應由作業負責人指派富有責任感與耐性之人擔任,
站立於經作業負責人勘定之地點,專責擔任瞭望工作 ,嚴
禁兼任其他工作,工作時應攜帶行車調度無線電對講機、號
誌旗(燈)、哨子及通訊器具。」《專案調查報告(卷二)
附件2第24-25頁,下稱系爭工作守則》,上開規定於臺鐵公
司所屬各單位員工均應確實遵守《專案調查報告(卷二)附
件2第3頁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壹章總則》。
⑵王漢宇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上填載由其擔任瞭望員《專案調
查報告(卷二)第24頁之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依系爭工
作守則,其應確實至適當地點,專責擔任瞭望工作,不得兼
任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其因而知悉並收取站長郭淑鳳交付載
有:「8742號加班車」之110年2月23日列車時刻表《專案調
查報告(卷二)第22頁之關山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時,
即負有通知並應將上開列車時刻表交予領班潘志宏,促使領
班潘志宏得以提醒當日現場道班員工避讓列車之客觀注意義
務,王漢宇疏未告知並交付潘志宏上開列車時刻表,致潘志
宏無從知悉原軌道路線養護時段,會有增開車次即本案電力
維修車經過,且王漢宇亦未確實於作業現場專責擔任瞭望員
,亦無其餘道班人員從事瞭望警戒工作,因而未能即時察覺
已有列車靠近,且無人適時發出警示通知現場人員盡速離開
軌道以即時避讓列車,終致在軌道上工作之潘志宏因閃避不
及遭本案電力維修車撞擊致死,王漢宇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
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上開過失行為與潘志宏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王漢宇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本院衡酌王漢宇之肇事情節、過
失程度輕重,認王漢宇應負擔20%過失責任。
3.潘志宏為現場負責人兼現場技術領班,其就系爭事故有未依
臺鐵公司人工砸道標準作業程序及臺鐵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配置瞭望員、列車監視聯絡員等監視人員及未設置工作
鳴笛標等警告裝置而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
依臺鐵公司人工砸道標準作業程序,現場負責人之施工前準
備為:「1.勤前教育及危害告知。2.工作分配」、技術領班
於施工前準備為:「1.檢點材料及機具。2.指派列車瞭望人
員」、班員於施工前準備為:「依指派工作施作。」《專案
調查報告(卷二)附件3,下稱系爭作業程序》,復參酌系爭
工作守則『第肆章: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第三
節:路線上、橋隧內作業、五十一、路線上、橋隧內作業(
一)每日上工之前,作業負責人應清點作業人員人數,並實
施勤前教育,告知當日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使
用工具、可能發生危害,如何防範災害發生等事項,以加強
員工安全防護心態,並依「站外鐵路設施維修標準作業程序
」向工作地點鄰近車站辦理保修申請及密切與值班站長連繫
,以了解當日列車運轉。(二)在路線上定點工作時,應在
工作地點兩端各為000-0000公尺處,但影響聲音傳播之路段
,得酌予縮短,惟不得少於500公尺處,設立穩固之工作鳴
笛標,及在兩端適當地點指派瞭望員,應隨工作進度移動;
另指派列車監視聯絡員,於車站運轉室監視列車運轉情形,
以確實有效掌握列車之動態,提早連絡通知現場作業負責人
待避列車。(五)瞭望員應由作業負責人指派富有責任感與
耐性之人擔任,站立於經作業負責人勘定之地點,專責擔任
瞭望工作,嚴禁兼任其他工作,工作時應攜帶行車調度無線
電對講機、號誌旗(燈)、哨子及通訊器具。』《專案調查報
告(卷二)附件2第24-25頁》,潘志宏既為現場負責人兼現
場技術領班,應確實遵守系爭作業程序及系爭工作守則,對
道班人員施以「勤前教育及危害告知」,並「設置工作鳴笛
標」、「指派列車監視聯絡員、列車瞭望員」,以確實有效
掌握監視列車動態及工作現場瞭望警戒工作,依《專案調查
報告(卷二)第19-20頁》之工作前危害告知簽名紀錄表所示
,於事故當日並非全體道班人員(當日出勤5名)均有於上開
紀錄表上簽名(僅2名出勤者有簽名),潘志宏就勤前教育及
危害告知部分已有缺失;王漢宇雖於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上
填載由其擔任瞭望員《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20頁之110年
2月23日工作日誌、第24頁之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然王漢
宇於作業現場並未實際從事瞭望警戒工作,潘志宏亦未指派
列車監視聯絡員或與車站站長聯繫確認當日列車運營狀況,
且未設置工作鳴笛標及指派專責瞭望員從事監視警戒工作,
致使道班人員未能即時察覺已有列車靠近,且無人適時發出
警示通知現場工作人員盡速離開軌道以即時避讓列車,終致
上開撞擊事故之傷亡結果,潘志宏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
義務之過失,本院審酌潘志宏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
認潘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
4.臺鐵公司為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之僱用人,其就陳敏逸
、鍾凌翔、王漢宇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應與陳敏逸、鍾凌
翔及王漢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臺鐵公司就系爭事故雖無
過失責任,但存有系統風險: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係為臺鐵公司服勞務,而
為臺鐵公司之受僱人,臺鐵公司自應就陳敏逸、鍾凌翔、王
漢宇因執行職務對他人造成之不法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陳
敏逸、鍾凌翔駕駛本案電力維修車,潘志宏、王漢宇從事軌
道路線監視及養護工作,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為執行職務之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臺鐵公司應就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
於執行職務中之前揭過失行為,與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如同107年10月21日下午4點50分臺鐵公司普悠瑪出軌意外事
故,該次事故中,直接原因係列車駕駛員超速駕駛及關閉隔
離ATP系統所致,然該次事件中某些的起因卻是臺鐵公司系
統中互相關聯之各部份,因為難以直覺判定其因果關係而產
生之「系統風險」(systemic risk),如列車駕駛員及相
關人員專業技術不足、缺乏故障解讀及排除能力、無線電通
訊品質不良、綜合調度所指揮系統紊亂、普悠瑪號啟動整備
程序之出車檢查項目不完整,未明訂最低設備清單,導致司
機員缺乏明確之出車標準,因此錯失更換正常列車編組運轉
之機會;人員訓練及檢定方式欠周延,致列車駕駛員對列車
系統及操作不熟悉,未能及時正確識別列車故障原因;並未
提供普悠瑪號車型相關運轉或操作手冊予司機員操作依循之
系統風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
決,卷第148-149頁);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列車駕駛員
未遵守慢行號誌指示為適當之減速應對並超速駕駛,而道班
員工亦未落實相關工作安全守則及規範要求,設置警告裝置
並配置監視警戒人員,因而導致本件傷亡事故,臺鐵公司雖
無過失,存有下述之系統風險:㈠組織層面:海端施工現場
人力不足、員工安全意識不足。㈡程序層面:員工對規章解
讀不同、適用規章不明確、行車電報傳遞沒有確認追蹤確認
、施工慢行電報傳遞有斷點、電力維修車行駛電報傳遞有斷
點。㈢環境層面:施工現場沒有設置鳴笛標、砸道施工現場
吵雜《專案調查報告(卷二)第111-113頁》。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1.潘兆幸、潘可潔(即潘志宏之子女)部分,潘兆幸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8萬7,474元(扶養費48萬7,474元及精神慰撫
金70萬元);潘可潔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3,840元(扶
養費62萬3,84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⑴潘兆幸部分:
①扶養費:
潘兆幸(00年00月00日生)於潘志宏死亡時(110年2月23日
),為11歲2月又13日,距其18歲成年,尚有6年9月又17 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統計資料(本院111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25頁),以臺東縣110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19,800元為基準,潘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即以每月13,
860元(19,800元×70%=13,860元)核計扶養費損害賠償額,
並另受林佩華扶養,是潘兆幸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8萬7,474元【計算方式為:(13,860×69.0000000+(13,
86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2=487,473.0
000000000。其中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
30=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是潘兆
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48萬7,474元部分,為有理由,
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潘志宏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潘兆幸因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兩造之過失程度、潘兆幸身
為潘志宏之子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及卷內兩造學
經歷(卷第102、105頁,隱私不予揭露)、臺鐵公司資本額
為800億元(卷第125頁),原告已受高額補償,認潘兆幸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復參酌
潘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潘兆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70萬元(100萬元×70%=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⑵潘可潔部分:
①扶養費:
潘可潔(000年0月00日生)於潘志宏死亡時(110年2月23日
),為8歲11月,距其18歲成年,尚有9年又1月,以臺東縣1
10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9,800元為基準,潘志宏應負擔30
%過失責任,即以每月13,860元(19,800元×70%=13,860元)
核計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並另受林佩華扶養,是潘可潔得請
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萬3,840元【計算方式為:(13
,860×90.0000000)÷2=623,840.423976。其中9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是潘可潔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62萬3,84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潘志宏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潘可潔因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兩造之過失程度、潘可潔身
為潘志宏之女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及卷內兩造學
經歷(卷第102、105頁,隱私不予揭露)、臺鐵公司資本額
為800億元(卷第125頁),原告已受高額補償,認潘可潔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復參酌
潘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潘可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70萬元(100萬元×70%=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2.林佩華(即潘志宏之配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05萬元:
⑴喪葬費用:
潘志宏喪葬費用為50萬元,已如上述三、不爭執事項㈨,潘
志宏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林佩華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
用35萬元(50萬×70%=35萬元)。而原告已領取臺鐵公司公
司給付之喪葬補助19萬680元、喪葬津貼22萬9,000元,共41
萬9,680元(上述三、不爭執事項㈧,附民卷第165-166頁)
,應予抵充,林佩華自無法再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故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潘志宏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林佩華因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兩造之過失程度、林佩華身
為潘志宏之配偶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及卷內兩造
學經歷(卷第102、105頁,隱私不予揭露)、臺鐵公司資本
額為800億元(卷第125頁),原告已受高額補償,認林佩華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復參
酌潘志宏應自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05萬元(150萬元×70%=10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3.張月枝(即潘志宏之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2,177元
(扶養費12萬2,177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⑴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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