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淑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妹仔
葉來香
葉琇閔
劉高淑英
高蘭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
被 告 高金娥
高金妹
葉秋香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武立瑋
武俊宏
武世偉 設臺東縣○○鎮○○路00號(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蔡億鳳
高新登
吳碧蓮
高駿騵即高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本、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共有人所提分割
方法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其變更與訴訟標的無涉,自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求
為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8頁地籍圖所
示,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如後述本訴部分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本院
前述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24頁)。核其所為
,僅在變更分割方法,而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高妹仔、高蘭妹、劉高淑英、葉來香、葉琇閔以次
5人(下稱高妹仔以次5人)則對原告及其餘本、反訴被告高
金娥以次11人(下稱高金娥以次11人,與高妹仔以次5人合
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
臺東縣○○鎮○○街000號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
D範圍,下稱系爭建物)。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人均相同
,且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可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
件反訴應予准許。
三、高金娥以次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各依原告及高妹仔以次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土地亦無不可分割之情
事,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故請
求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B範圍
,亦即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分由原告取得,其餘部
分則分歸被告所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案),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爰於本訴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B部分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㈢並於反訴聲明:反訴駁回。
二、高妹仔以次5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高妹仔以次5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建物前經本院109年度家訴
字第4號判決分割由兩造及訴外人高智鴻(下稱其名)分別
共有,高智鴻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所繼承,故上開不
動產均係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惟遭原告
所無權單獨占有,經高妹仔、劉高淑英、高蘭妹對原告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亦經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判決原告
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全體共有人確定,原告自不得單獨取
得系爭建物之基地。且系爭土地自系爭建物附屬磚造廁所以
東之範圍,均為與西側高度落差極大之斜坡,而無法利用,
是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則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其中可利
用之大部分面積,被告僅可分得其餘難以使用之部分,顯屬
不公。考量本件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實際可利用面積狹小
,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㈡爰於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並於反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高金娥以次11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用語):
㈠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各為958.91、248.3
5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如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
附表一(六)所示繼承人所共有,原應有部分則如該附表「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㈢上開共有人之高智鴻已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淑
雲。高淑雲繼承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
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不可分割之情事與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與建物均為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相
同,上開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所述,則原告於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高妹仔以次5人
於反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於法均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達16人,而系爭建物為一樓磚
造平房,內部相通,扣除附圖一編號D之磚造浴廁後,面積
僅有128.08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60至161
頁)、附圖一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面積雖合計1,207.26平
方公尺,惟系爭土地自前述磚造浴廁以西,現為與東側高地
落差甚大之斜坡,難為通常使用,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同有
卷附勘驗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2頁),該土地實際上可供
利用範圍約僅不足原面積之半;參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不爭執事項㈠),將來可供建築之用,如必使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使系爭土地趨於破碎,無法建築,
而違反該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目的。再酌以系爭土地上現存有
系爭建物,若僅將其一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一予以變價
,將使建物與土地異其權屬,顯不利於建物保存及變價價格
。而系爭土地扣除前述無法使用之斜坡範圍,在不再細分之
前提下,尚有一定面積可供建築,足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
,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
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及建物在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
屬有利。綜上各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併付變價,再
將所得價金公平分配予兩造,應屬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原告雖主張應按其方案分割,惟如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B範
圍分歸原告,將使原實際可使用面積已甚狹小之土地,更趨
畸零破碎,大幅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且利歸原告,不利
概由被告承受,亦非公允;況系爭建物實為兩造共有,有本
院前揭確定判決可參(本院卷163至165、240至258頁),縱
現為原告單獨占有使用,亦無從憑此即將系爭建物基地歸由
原告取得,是原告前述主張,礙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及高妹仔以次5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
24條第5項規定,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與建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狀,認系爭土地與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與高妹
仔以次5人起訴雖屬有據,然對造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
,顯失公允,爰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圖一:成功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分割方案
附表
編號 兩造共有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街000號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範圍) 高金娥 120/5400 2 高金妹 120/5400 3 高妹仔 720/5400 4 葉來香 300/5400 5 葉琇閔 150/5400 6 葉秋香 150/5400 7 劉高淑英 720/5400 8 高蘭妹 720/5400 9 武力瑋 200/5400 10 武俊宏 200/5400 11 武世偉 200/5400 12 高淑雲 1440/5400 13 蔡億鳳 120/5400 14 高新登 120/5400 15 吳碧蓮 51/5400 16 高駿騵即高智遠 49/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