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沛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
參拾陸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
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
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
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
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
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
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
之。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
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堂提起上
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則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
經測量後,補充、變更為請求確認就坐落同段389地號土地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通行面積58.5平方公尺
);同段39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代號B所示部分(通
行面積51.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2,736元【
計算式:19萬3,050元+16萬9,686元=36萬2,736元,詳附表
。】,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編號 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通行面積58.5㎡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19萬3,050元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通行面積51.42㎡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16萬9,68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