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630號
TNEV,114,南簡,63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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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蔡美娟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林玉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蔡榮澤簽訂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
蔡榮澤於111年7月28日辭世,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內容,
現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2,100元及遲延利
息。而依系爭租約玖、十、約定:雙方合意於本契約發生糾
紛時,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自應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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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