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589號
TNEV,114,南簡,58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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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六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陸續訴外人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
話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總計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5,888元,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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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