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563號
TNEV,114,南簡,563,202505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辛楊月英

辛明珊

辛益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律師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楊月英新臺幣133萬2,943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明珊新臺幣55萬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益年新臺幣33萬2,943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辛楊月英新臺幣(下同)396萬6,591元、原告辛明珊122萬5,1
00元、原告辛益年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楊月英300萬元、原告
辛明珊122萬5,100元、原告辛益年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
後,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本院卷第23頁),非屬正當理由,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
0月3日8時22分許,吸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該路及公園路32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貿
然闖越紅燈,適有辛榮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公園路321巷由西向東行駛而來,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辛榮季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辛楊月英為辛
榮季之配偶、辛明珊為辛榮季之女兒、辛益年為辛榮季之兒
子,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辛楊月英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辛明珊支出之喪葬費22萬5,1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122萬5,100元,辛益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辛楊月英300萬元、辛明珊122萬5,100元、
辛益年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道禮儀社收據(附民卷第
21至24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616號卷第23至63
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
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30號【下
稱調字卷】第13至2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騎
乘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未依交通號誌暫停行駛,即貿然
闖越紅燈,因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辛榮季傷重死亡,
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辛榮季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辛楊月英為辛榮季之配偶,辛明珊、辛益年為辛榮季之子女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相符,即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
  辛明珊主張因處理辛榮季喪葬事宜而支出22萬5,10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大道禮儀社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至24頁),
本院審酌該喪葬費用支出符合民間治喪習俗,且費用未顯然
過高,辛明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辛榮季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為辛榮季之配偶、子、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辛楊月英辛明珊、辛益年之
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大學畢業、碩士畢業,被告之教
育程度則為高職畢業,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限閱
卷),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態樣、辛楊月英
辛榮季配偶,與辛榮季婚姻關係長達數十年,辛明珊、辛益
年則為辛榮季之子女,在外地求學、工作、成家,平日由辛
楊月英與辛榮季在臺南市共同生活,家庭關係緊密,因本件
事故痛失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
、家庭生活、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閱卷)所
示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辛楊月英200萬元、辛明珊100萬元、辛益年10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綜上,辛楊月英辛明珊、辛益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應分別為200萬元、122萬5,100元【計算式:22萬5,100元(
喪葬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22萬5,100元】、100萬。
 ㈣遞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辛楊月英辛明珊、辛益年因本件
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萬7,057元、66萬7,056
元、66萬7,05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理賠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於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扣除。從而,於扣除上開保
險金後,辛楊月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萬2,943元【
計算式:200萬元-66萬7,057元=133萬2,943元】,辛明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萬8,044元【計算式:122萬5,100
元-66萬7,056元=55萬8,044元】,辛益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3萬2,943元【計算式:100萬元-66萬7,057元=33萬2
,94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辛楊月英辛明珊
、辛益年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33萬2,943元、55萬8,044元、3
3萬2,94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參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辛楊月
英133萬2,943元、辛明珊55萬8,044元、辛益年33萬2,943元
,及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